(2015)临兰民初字第5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广才与陈萍、李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才,陈萍,李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700号原告宋广才。委托代理人陈娟,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萍。被告李玉秀。原告宋广才与被告陈萍、李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萍、被告李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才诉称,借款人刘建芬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15日归还,陈萍、王波、李玉秀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建芬死亡,担保人王波下落不明,原告就该笔借款多次向被告陈萍、李玉秀索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负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萍、李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建芬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宋广才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宋广才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10.16号至2013.11.15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并保证在2013.11.15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的,本人自愿承担因预(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出借人因维权支出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等)。担保人对上述全部事项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日期2013.10.16号身份证号:372801196501086723富民小区北马道2号楼2单元402室159××××7998借款人刘建芬担保人:陈萍37131219900205482815253951927担保人王波372831197103120909沂龙湾20号楼110215192976750担保人:李玉秀371312198401206740罗庄区万通盛世馨园16号楼3单元210室135××××6300”。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建芬死亡,担保人王波下落不明。原告宋广才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萍、李玉秀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负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宋广才在立案时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04671993号均显示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2015)沂律民代字第89号,该份委托合与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相一致,内容为原告宋广才与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原告提交的律师服务费发票04671992号原件一份,该份发票显示的律师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提交法庭的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建芬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宋广才借款现金100000元,由被告李玉秀、被告陈萍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有借款人刘建芬向原告宋广才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因借款人刘建芬死亡,担保人王波下落不明,原告宋广才要求被告陈萍、李玉秀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宋广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宋广才与借款人刘建芬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刘建芬死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宋广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宋广才主张由被告陈萍、李玉秀承担律师服务费,虽当事人在借据中有相关的约定,但由于原告宋广才提交的证据04671992号的发票数额为3000元,与立案时提交的证据04671993号的发票数额1000元不一致,且与提交的委托合同中律师服务费1000元的数额不相符合,因此,对于原告宋广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陈萍、被告李玉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广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偿还)。二、驳回原告宋广才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陈萍、李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