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琳与梁桂华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拉山口博尔塔拉南路。被告梁某,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阿拉山口准格尔路。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梁某庭审中提出补充证据,要求给予举证期限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1996年4月18日在四川南充市蓬安县鲜店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女儿陈鑫,1996年12月31日出生,现在就读于农五师高级中学高三;儿子陈超杰,2002年5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阿拉山口第一中学8年级。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与原告吵闹,并对原告数落及人格上的语言攻击,造成原告身心上的伤害。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过离婚要求,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2013年6月份至今,原告就一直在外面居住,儿子陈超杰也随原告一起在外居住。根据婚姻法、相关民事法律等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鑫、儿子陈超杰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处两年才结婚,不存在婚前不了解的事实,原告说侮辱他的人格不予认可,1995年至2013年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3年原告回老家修房子,当时被告坚决不同意,但是原告还是回老家,原告于2014年年后回来就提出离婚,同时提出不回家住,不管孩子学习,不给孩子的钱,都是被告在付出。第二原告离婚必须满足被告以下三个条件:给付100万元、婚生的两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在老家的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明年考大学,为不影响孩子的学习,恳请法庭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原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梁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4月18日在四川南充市蓬安县鲜店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长女陈鑫、1996年12月21出生、现就读于农五师高级中学高三;长子此女苏佳、陈超杰,2002年5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阿拉山口第一中学8年级。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兴趣爱好不同,致使夫妻双方理解偏差,虽然不经常吵闹,但双方在一起交流、沟通的机会很少,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都是在各忙各的事情。2013年6月原告未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维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沟通交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甚少,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共同育有两婚生子女,长女陈鑫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暂不能独立生活;长子陈超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谁抚养已征询过其意见。最后考虑原被告身体状况、经济收入、家庭的责任心,从两婚生子女的生理、心理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但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需要认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具体数额,在2015年8月20日庭审期间,被告梁某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入、在四川南充市蓬安县鲜店乡房产等共同财产给予一定时间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在2015年10月13日的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陈鑫、1996年12月21出生、现就读于农五师高级中学高三;婚生长子陈超杰、2002年5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阿拉山口第一中学8年级。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梁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被告梁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5元,被告梁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