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建新与江明强、吴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江明强,吴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吴建新委托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强被告吴发荣原告吴建新与被告江明强、吴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华义、被告江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新诉称,2011年9月2日江明强通过吴发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发荣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江明强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江明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88000元,并支付由2015年7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吴发荣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明强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借款性质为公司借款。该笔借款用于金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借款发生后被告江明强才入股该公司。2012年9月1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是其作为公司的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吴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金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吴发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2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被告江明强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发荣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江明强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二份、收款收据、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2年9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江明强在借款协议借款人落款处仅以个人身份署名,且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江明强辩称,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江明强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发荣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发荣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建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发荣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即2810元,由江明强、吴发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旭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