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慧娟与张小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娟,张小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慧娟,女,1971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小梅,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慧娟诉被告张小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8时许,杨文杰驾驶被告张小梅所有的豫AU92**大货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山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小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68.52元(9188.81元+33.71元+46元)、护理费3164.23元(26天×44421元/年÷365天)、误工费6700元[(3360元/月×3个月+3320)÷4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车损199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642.75元。被告张小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8时许,杨文杰驾驶豫AU92**大货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山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门诊费33.71元、医疗费9188.81元。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对原告所骑的永久电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9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及停车费100元。被告张小梅为豫AU9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杨文杰受雇为该车司机,被告张小梅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8日0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为郑州市上街区鸿运昌盛建材厂职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财产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222.52元、护理费2028.14元、误工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车损199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360.66元。原告要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文杰驾驶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梅替代杨文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赔偿医疗费9222.52元、护理费2028.14元、误工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车损199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260.66元;被告张小梅应赔偿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2260.66元。二、被告张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娟评估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王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王慧娟负担35元,被告张小梅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丙申审判员 王慧芳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世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