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毛裕发、黄素芳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人民政府、毛昌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裕发,黄素芳,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人民政府,毛昌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毛裕发。原告黄素芳。委托代理人吴卫。委托代理人郭双全。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青正茂,镇长。委托代理人蒲爱华,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昌全。委托代理人王英。原告毛裕发、黄素芳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螺溪镇政府”)、毛昌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裕发、黄素芳,原告毛裕发、黄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郭双全,被告螺溪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青正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林林,被告毛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充现代物流园因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第一被告则是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的主体。拆迁初始阶段,第一被告对二原告和第二被告的房屋产权面积分别进行了测绘,二原告的房屋面积为337.6m2,且原告在测量面积登记表上予以签字确认。第一被告在实施拆迁中,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强行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确认为第二被告毛昌全所有的无证房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每平方米房屋面积补偿260元给了毛昌全。因此,2013年9月4日,被告一趁二原告不在家之机将二原告房屋推倒,室内所有财产全被损毁。近两年来,二原告为此多次口头、书面向市、区、镇等相关部门反映无果。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二原告应当对其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原告自解放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办有产权的老屋中,儿女分家立业后均各自居住在自己有产权的房屋中,均与二原告分居生活,二原告而今靠租房栖身,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明确二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权属问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第一被告2013年9月4日强拆二原告337.6m2房屋所有权归属二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二被告毛昌全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螺溪镇政府辩称:政府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做出确认,只是登记。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与政府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求是家庭财产分割的问题,本案政府根本就不是适格的主体。毛裕发与毛昌全是一个户口,不存在分开居住。被告毛昌全辩称:我们本是拆迁我们自己的房屋,但政府说如果不拆迁父母的房屋,那么我们的房屋他们也不认,所以我们才把我们父母的房屋一起连到我们的房屋拆迁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裕发、黄素芳夫妇在螺溪镇鞍子岭村9组原有瓦房四间(房屋面积77m2、占地面积85m2)、楼房两间(房屋面积35m2、占地面积35m2)。1984年8月10日,原南充县人民政府向毛裕发颁发南房字第29**号房产所有证。1996年,南充市土地管理局因毛裕发丢失《南充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而对原告毛裕发、黄素芳的宅基地进行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予以审批,审批表载明用地面积为302.9m2、建筑占地面积270m2、土地实际用途住宅、家庭人口9人。后毛裕发、黄素芳将其宅基地135m2分割给被告毛昌全。2003年10月,毛昌全以毛昌全、妻王英、女毛丹、父毛裕发4人名义向螺溪镇建管所、螺溪镇政府申请对父母毛裕发、黄素芳分割给自己的房屋改建为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屋,螺溪镇建管所、螺溪镇政府经审批同意毛昌全在135m2的旧宅基地上改建。2003年12月29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向毛昌全一户出具了NO.0006920南充市高坪区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批准书,意见为:“毛昌全:经审查,同意你户在螺溪镇八村九社占用土地壹佰叁拾伍平方米,其中旧宅基地壹佰叁拾伍平方米作为改建住宅用地。请按政策规定交清有关税费后,由乡(镇)会同有关部门和村、社前往现场,按批准面积实地划线。在公路沿线占地建房者,必须符合交通管理规定,不准乱占,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房屋竣工后,凭此批准书到区国土局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2009年5月18日,南充市高坪区走马岭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对毛昌全改建的房屋补办了选址意见书,载明:“申请建设规模为377m2、层数叁层、结构类型为砖混。”2008年11月,原告毛裕发、黄素芳夫妇的三子毛昌伟以没有住宅为由,以毛昌伟、妻黄建梅、父毛裕发、母黄素芳、长女毛容、次子毛瑞6人名义申请占用非耕地120m2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二层。螺溪镇建管所、螺溪镇政府经审批同意毛昌伟的申请。2009年5月19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向毛昌伟一户出具了NO.001289南充市高坪区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批准书,意见为:“毛昌伟:经审查,同意你户在螺溪镇八村九社占用土地壹佰贰拾伍平方米,其中非耕地壹佰贰拾伍平方米作为新建住宅用地。凡属原房改建户除批准面积外,剩余的旧房自行拆除复垦,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土地交本社另行统一安排使用。建房户持本批准书,请乡(镇)土地管理员会同村、社干部实地按批准面积界定用地范围放线后,方能破土动工修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此批准书到南充市国地资源局高坪分局换领土地使用证。……”。因现代物流园建设的需要,螺溪镇鞍子岭村纳入拆迁范围。2013年5月3日,南充市高坪区顺兴房屋拆迁事务所对毛昌全修建的房屋进行测绘,其中砖混结构房屋计236.7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计122.65平方米、彩钢结构房屋计107.88平方米,合计467.25平方米。同日,南充市高坪区顺兴房屋拆迁事务所对毛裕发、黄素芳夫妇的房屋进行测绘,其中砖混结构房屋计134.7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计220.50平方米、棚结构房屋计36平方米,计391.23平方米。2013年6月13日,被告螺溪镇政府以毛昌全、王英、毛丹、毛裕发为被拆迁人,与被告毛昌全签订了《南充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被拆迁的房屋包括毛昌全一户改建的房屋和毛裕发、黄素芳夫妻原有的房屋。螺溪镇政府遂依据与毛昌全签订的《南充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了毛昌全改建的房屋和毛裕发、黄素芳夫妻的房屋。2013年6月13日,被告螺溪镇政府以毛昌伟、黄建梅、黄素芳、毛容、毛瑞为被拆迁人,与被告毛昌伟签订了《南充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对毛昌伟一户的房屋予以拆迁。1991年12月31日,原南充县公安局向毛裕发签发了户口薄,该户常住人口有户主毛裕发、配偶黄素芳、次子毛昌正、三子毛昌树。2009年3月3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小龙派出所向被告毛昌全签发了户口薄,该户常住人口有户主毛昌全、父亲毛裕发、妻王英、女毛丹;同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小龙派出所向被告毛昌伟签发了户口薄,该户常住人口有户主毛昌伟、母亲黄素芳、妻黄建梅、子毛瑞、女毛容。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身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体现,其分配的依据是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依法享有的社员权,是按照人头和户头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户籍上,原告毛裕发与被告毛昌全是一户,原告黄素芳与其三子毛昌伟是一户;毛昌全在改建房屋时将毛裕发纳入改建房屋成员范围,毛昌伟在新建房屋时亦将毛裕发、黄素芳纳入新建房屋成员范围内,原告毛裕发、黄素芳分别在毛昌全、毛昌伟改建、新建的房屋中重新拥有了宅基地使用权,且2009年9月15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出具的南充市高坪区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批准书已告知毛昌伟等人“凡属原房改建户除批准面积外,剩余的旧房自行拆除复垦”,因此,二原告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收回、房屋应当予以拆除,二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被告螺溪镇政府分别与毛昌全一户、毛昌伟一户签订《南充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被告螺溪镇政府不是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裕发、黄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毛裕发、黄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