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罪犯张前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前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904号罪犯张前芳,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淮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前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2日入狱服刑。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张前芳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前芳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袁爱杞、吴全喜、及同监区罪犯向波、田现伟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前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前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廷军审 判 员 张建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