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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莫光雪与韦盛刚、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莫光雪,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永安乡凤凰村江东村**号。身份证号:4523251949********。委托代理人王开家,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盛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光连,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北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修明,农民。原告莫光雪与被告韦盛刚、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莫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敖运昌死亡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该伤害造成敖运昌死亡的参与度是多大。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死因鉴定需要结合现场勘察、病历资料、尸表检验、尸体解剖以及镜下病理诊断的基础上方能做出客观、科学的死亡结论;死者在出院一个月后死亡,缺乏相关生命监测资料,无法判断其死前状况;根据永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法)鉴(尸)字(2015)011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仅通过尸表检验结合相关病例作出死亡结论,而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诊断等,缺乏支持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亦无法排除其他死因的可能;由于尸体已火化,本中心无法根据现有的资料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复核。该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告知函。本院又咨询了其他几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据现有的资料无法对敖运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永法委字第14号终结委托鉴定通知书。于是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连、人民陪审员何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记录。原告莫光雪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家、被告韦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梅、被告桂林市好运来货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和黎光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修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25分,被告韦盛刚驾驶桂C×××××中型自卸货车沿永福县江岩至喇塔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永福县江岩至喇塔公路8公里+800米,与被告莫修明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碰,造成莫修明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敖运昌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盛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修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敖运昌不承担事故责任。敖运昌受伤后入住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下颌骨开放性骨折;4、吸入性肺炎。敖运昌的伤经初步鉴定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出院医嘱:下颌骨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1月28日,敖运昌转入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全天24小时需人陪护,2015年2月15日在全麻下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同年2月27日在全麻下行下颌骨体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出院时尚欠医疗费49111.32元。出院诊断:1、下颌骨体部、左侧状突、上颌牙槽骨陈旧性骨折,2、脑积水,3、脑颅损伤,4、尿路感染。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患者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出院时医嘱:1、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建议出院后看神经外科评估颅脑恢复情况,以明确需要全休具体时间,3、半年拆内固定钛板钛钉,4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7、建议出院后看泌尿科明确何时可拔尿管。因肇事车主和承保的保险公司拒绝垫付医疗费而无法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受害人敖运昌于2015年4月14日旧伤复发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前往医院照顾陪护原告和协商处理交通赔偿事宜。此事故致使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九级伤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负主要责任的被告韦盛刚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严重超载,已经涉嫌刑事犯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与车牌号桂C×××××车法定登记车主即挂靠的被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广州分公司作为车牌号桂C×××××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6182.46元(后变更为443444.29元);2、被告韦盛刚、桂林市好运来货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莫修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电脑咨询单、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桂C×××××车严重超载,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及责任的划分,敖运昌不承担责任。4、保险单,拟证明桂C×××××车投保情况。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解剖报告,拟证明敖运昌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及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收据、欠条,拟证明敖运昌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医疗费用、门诊费320.1元,及出院医嘱仍然神志不清,欠条证实尚欠医疗费49111.32元的事实。7、陪护证明、收据凭条,拟证明敖运昌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时陪护,陪床费1500元。8、收据,拟证明敖运昌护理期间需购买辅助用品的费用819.5元。被告韦盛刚辩称,其驾驶的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其至多承担70%。其所需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100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的儿子敖运昌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145296.87元,其所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返还被告韦盛刚。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不合理: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显然过高,请人民法院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韦盛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云凤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1份、永福县人民医院及李凤云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1份、原告儿子敖明昌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1份、敖仁昌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韦盛刚为敖运昌代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20915元的事实,敖运昌在永福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无家属陪护,请护工护理而开支的护理费为每天110元或每天120元。2、永福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份、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韦盛刚为敖运昌代垫医疗费100781.87元。3、原告儿子敖仁昌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韦盛刚垫付丧葬费23000元的事实。4、法医师潘连德出具的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韦盛刚代垫尸体检验费600元的事实。5、车辆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桂C×××××号货车挂靠在桂林市好运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己将车辆转让、交付给韦盛刚,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都属韦盛刚控制并从中获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院(2001)民他字第32号的批复精神,本公司不再承担关于该车辆的任何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盛刚承担。被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拟证明CM0252号货车已转让给被告韦盛刚。2、保单,拟证明桂C×××××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已付合计1万元的医疗费用,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内已赔偿,所以这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韦盛刚超载,根据商业保险第20条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可免赔10%;死者是出院一个月后死亡的,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方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部分诉请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请法院核定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事故受害人莫修明、敖运昌医疗费用各5000元。被告莫修明书面答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对造成本案原告的伤害深表同情和歉意,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清,本人愿意在合乎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又没有超过交强险责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总和,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给予赔偿。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韦盛刚、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明敖运昌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因为无相关鉴定结论;对证据7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韦盛刚提交的证据除了敖明昌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不认可外,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韦盛刚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韦盛刚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韦盛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韦盛刚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转让在先,挂靠在后,双方之间还是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韦盛刚、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免责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3日16时25分,被告韦盛刚驾驶桂C×××××中型自卸货车沿永福县江岩至喇塔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永福县江岩至喇塔公路8公里+800米,与被告莫修明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碰,造成莫修明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敖运昌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盛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修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敖运昌不承担事故责任。敖运昌受伤后入住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下颌骨开放性骨折;4、吸入性肺炎。敖运昌的伤经初步鉴定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出院医嘱:下颌骨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1月28日,敖运昌转入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全天24小时需人陪护,2015年2月15日在全麻下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同年2月27日在全麻下行下颌骨体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下颌骨体部、左侧状突、上颌牙槽骨陈旧性骨折,2、脑积水,3、脑颅损伤,4、尿路感染。出院时医嘱:1、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建议出院后看神经外科评估颅脑恢复情况,以明确需要全休具体时间,3、半年拆内固定钛板钛钉,4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7、建议出院后看泌尿科明确何时可拔尿管。受害人敖运昌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2015年4月22日,永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永)公(法)鉴(尸)字(201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敖运昌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后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韦盛刚已为受害人敖运昌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145296.87元。另查明,被告韦盛刚驾驶的桂C×××××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给付了本案被告莫修明医疗费用5000元,给付了敖运昌医疗费用5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受害人莫修明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开庭审理后核定其损失为77287.4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敖运昌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106天,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00元(151天×100元/天);2、误工费,敖运昌从2014年10月13日出交通事故,至2015年4月14日死亡,其误工天数为182天,因其从事的是农业,故其误工费为27071元÷365天×182天=13498.4元;3、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敖运昌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敖运昌在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证明需人陪护,但未明确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敖运昌住院时间为151天,出院后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上载明生活不能自理,故也需人陪护,从出院后至其死亡的护理天数为31天,因此,敖运昌的护理期间为182天。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或雇佣护工,其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敖运昌的护理费为182天×27071元÷365天=13498.4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也未能具体说明产生交通费的时间、人数、次数,本院结合就医地点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等损失,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通常办理丧葬事宜按3人3天计算,即3天×27071元÷365天×3=667.5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陪人床费,敖运昌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其请求的1500元陪人床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辅助护理用品费,原告请求819.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正式票据,该费用支出为58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86元;9、死亡赔偿金,敖运昌于2015年3月14日从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时,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时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患者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敖运昌出院后直接回家而没有遵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其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2015年4月22日永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永)公(法)鉴(尸)字(2015)011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给出的死亡原因:通过对尸体检验及医院的诊断,死者敖运昌主要致伤部位在头部、胸部,从损伤特征分析,头部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碰撞、抛摔可形成。死者未按医嘱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而直接回家,未能继续治疗,生命体征未能很好监测。检验意见为:死者敖运昌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后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敖运昌的死亡原因作鉴定,该中心亦认为永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报告仅通过尸表检验结合相关病例作出死亡结论,而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诊断等,缺乏支持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亦无法排除其他死因的可能;由于尸体已火化,该中心无法根据现有的资料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复核,不予受理本院的委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敖运昌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其在医院治疗后,出院时主要体征、治疗结果为: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其在出院后一个月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原告未对其进行尸体解剖、病理诊断,不排除其他死因的可能,而其未遵医嘱到医院继续治疗,从而未能对其伤势的治疗效果做到巩固和进一步诊疗,原告方对此有过错,应对敖运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医疗机构的病例、敖运昌的伤势,本院酌定原告方对造成敖运昌的死亡参与度为10%。故对敖运昌的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原告方承担10%即15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认为死者是出院一个月后死亡的,死者方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有包括敖运昌在内的三个儿子,原告于1949年11月29日出生,其可享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150元(6675元×(20-6)÷3],由于原告方对造成敖运昌的死亡参与度为10%,相应的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自负10%即3115元;11、医疗费,原告主张49431.42元的医疗费,其仅提交了320元的医疗费票据,另提交了原告亲属自写的尚欠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49111.32元的欠条,由于该欠条未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相关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即使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亦不宜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只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2975.3元。敖运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10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韦盛刚驾驶的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520元中的10000元(因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本案被告莫修明医疗费用5000元,赔偿了敖运昌医疗费用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984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需赔偿另案原告莫修明22016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164991.3元(212975.3元+40000元-87984元),因被告韦盛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莫修明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韦盛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991.3元×70%=115493.9元,被告莫修明承担30%的责任,即164991.3元×30%=49497.4元,被告韦盛刚所承担的11549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被告韦盛刚驾驶的桂C×××××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存在超载情况,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所承担的115493.9元中免赔10%,即免赔11549.4元,这11549.4元应由被告韦盛刚承担,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韦盛刚已垫付原告方护理费、伙食费等20915元,故两项相抵,原告需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退还被告韦盛刚9365.6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赔偿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或者死亡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光雪经济损失人民币8798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44.5元,合计191928.5元。二、被告莫修明赔偿原告莫光雪经济损失人民币49497.4元。三、被告韦盛刚赔偿原告莫光雪经济损失人民币11549.4元,与其在事故后垫付给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费合计20915元相抵扣,原告需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退还被告韦盛刚9365.6元。四、驳回原告莫光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571元,被告莫修明负担732元,原告负担35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3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张德连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