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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凌某。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李静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耀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四川省剑阁县摇铃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7年在一次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曾于2012年5月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儿子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2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从2007年起至杜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杜某乙。被告凌某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凌某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7年在一次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儿子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凌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孩子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以免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孩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2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二、婚生孩子杜某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被告凌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杜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颖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