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昌黎和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岳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黎和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岳秀梅,赵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82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军。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昌黎和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宾水大街北侧兴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岳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会敏,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谷宋庄1组43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3********。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岳秀梅,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尚府*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2321××5197307154223。委托代理人樊玉双。被告赵会敏,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谷宋庄1组43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3********。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联社)与被告昌黎和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铸造公司)、岳秀梅、赵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伟华、张义军,和源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敏,岳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樊玉双及赵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联社诉称:和源铸造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在昌黎联社办理借款1700万元,用途购原料,合同利率为8.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8月27日到期。和源铸造公司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位于昌黎县宾水大街北侧兴企路西侧的1××处房产及2块土地使用权)为此笔贷款做抵押,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机器设备做了动产登记。保证人岳秀梅、赵会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昌黎联社认为,昌黎联社、和源铸造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昌黎联社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和源铸造公司支付了借款。和源铸造公司已结清2014年11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共计404665.5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贷款利息虽经昌黎联社多次催收,但和源铸造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昌黎联社的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欠利息563484.51元。和源铸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出现危及贷款合同下债权安全的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解除与和源铸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和源铸造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1700万元本金及利息;要求对和源铸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昌黎联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解除昌黎联社与和源铸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为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2502014230593号;2、依法判令和源铸造公司偿还昌黎联社借款本息17563484.51元(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3月1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昌黎联社对和源铸造公司抵押的财产(位于昌黎县宾水大街北侧兴企路西侧的1××处房产及2块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岳秀梅、赵会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昌黎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2502014230593号。证明昌黎联社与和源铸造公司确定借贷关系。二、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2502014781887号。证明岳秀梅、赵会敏同意为和源铸造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三、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42502014782017号,证明和源铸造公司同意用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四、借据一份。证明昌黎联社已将借款发放给和源铸造公司。五、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1份。证明和源铸造公司股东名称及其签字情况。六、董事(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和源铸造公司董事会同意该公司与昌黎联社签订合同。七、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1份。证明和源铸造公司董事会同意用该公司财产作为抵押。八、同意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和源铸造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九、董事会(法人代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和源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秀梅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十、股东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和源铸造公司股东赵会敏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十一、无底价拍卖承诺书1份。证明和源铸造公司承诺如果贷款到期未还可对抵押物进行无底价拍卖,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土地证2份。证明该土地的使用者为和源铸造公司。十三、土地他项2份,证明该土地的他项权利人为昌黎联社。十四、房产证1××份。证明该房产的所有人为和源铸造公司。十五、房产他项1××分,证明该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昌黎联社。十六、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已经相关部门同意并登记。被告和源铸造公司辩称:昌黎联社的诉讼请求是解除金融借贷合同,因为金融借贷合同现在还没有到期,现在企业一直很困难,如果要是解除合同,企业会更加困难。这1700万元的借款在2013年1月31日的时候就到期了,和源铸造公司当时向昌黎联社提出申请,且昌黎联社已经批复了和源铸造公司,到2013年8月27日,这笔款才批下来,只是和源铸造公司的罚金是1.5倍,公司每个月要比平时约定的利息多出7万元,已经多出了49万元,使企业更加困难。和源铸造公司第二次需要贷款的时候,昌黎联社从2013年1月开始就给和源铸造公司做手续,当时和源铸造公司想用第三个车间作抵押,给公司流动资金,昌黎联社接受了和源铸造公司的申请,昌黎联社在答复的时候历经了11个月,从2013年2月到1××月,才回复和源铸造公司不给贷款,造成企业更加困难。因为借款合同还没有到期,所以和源铸造公司不同意昌黎联社要求解除合同,借款到期后和源铸造公司申请展期,前期的利息计入本金,使企业能够正常的运行。昌黎联社诉讼请求中的机器设备抵押,和源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没有签字,不能优先受偿。被告岳秀梅辩称:对昌黎联社要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清楚。对170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对岳秀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赵会敏辩称:和源铸造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赵会敏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另外就是昌黎联社要求偿还利息的时间赵会敏也有异议。被告和源铸造公司、岳秀梅、赵会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对昌黎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和源铸造公司向昌黎联社出具了该公司的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向昌黎联社申请(短期)贷款(用信)人民币17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一年,贷款方式抵押担保。2014年3月18日和源铸造公司向昌黎联社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经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用位于和源铸造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权属证件)作贷款抵押,并按《抵押借款合同》昌黎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42502014782017号规定承担担保义务,如到期未能清偿贷款,昌黎联社有权处分抵押物。同日,和源铸造公司及其股东赵会敏、岳秀梅向昌黎联社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和董事会(法人代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股东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承诺向昌黎联社的最高额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一日,和源铸造公司和股东赵会敏、岳秀梅共同向昌黎联社出具了无底价拍卖承诺书,承诺:1、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贵联社贷款本息时,我公司承诺由贵联社对该笔贷款抵押物进行无底价拍卖。2、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时,我公司对剩余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8日和源铸造公司与昌黎联社签订了昌黎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42502014782017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和源铸造公司同意用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位于昌黎县宾水大街北侧兴企路西侧的1××处房产及2块土地使用权,详见附表)向昌黎联社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相应的抵押物均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机器设备做了动产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29日昌黎联社与和源铸造公司签订了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2502014230593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和源铸造公司向昌黎联社借款1700万元,用途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合同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岳秀梅、赵会敏与昌黎联社签订了昌黎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250201478188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岳秀梅、赵会敏为和源铸造公司的债务向昌黎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2014年8月29日昌黎联社以借款借据的形式向和源铸造公司提供了1700万元的贷款,该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利率(月利率)为8.5‰。之后和源铸造公司结清了2014年11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共计404665.5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贷款利息虽经昌黎联社多次催收,但和源铸造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昌黎联社的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欠利息563484.51元。因和源铸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出现危及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故昌黎联社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解除与和源铸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和源铸造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1700万元本金及利息;要求对和源铸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要求岳秀梅、赵会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昌黎联社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昌黎联社、和源铸造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昌黎联社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向和源铸造公司支付了1700万元借款,但和源铸造公司在收到1700万元借款后只给付了2014年11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404665.5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今未清偿任何本金和利息,故和源铸造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因此昌黎联社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与和源铸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和源铸造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1700万元本金及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8.5‰计算的利息及2015年8月28日之后按8.5‰并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源铸造公司虽然主张对机械设备的抵押,和源铸造公司和股东均未签字确认,未因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昌黎联社请求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及和源铸造公司办理的动产抵押证书的内容对和源铸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岳秀梅、赵会敏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对和源铸造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昌黎联社主张岳秀梅、赵会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和源铸造公司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昌黎和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2502014230593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昌黎和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利率8.5‰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合同利率8.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昌黎和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详见昌黎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42502014782017号《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清单)及机器设备(详见20150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概况)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岳秀梅、赵会敏对昌黎和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昌黎和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岳秀梅和赵会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史福占审判员 孙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