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侯相明与垦利县永安镇镇南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相明,垦利县永安镇镇南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侯相明。委托代理人:胡益海,垦利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垦利县永安镇镇南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侯相山,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许义东,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相明与被告垦利县永安镇镇南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相明诉称:2012年胜利油田在原告村占地作业时,征用了原告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依照相应规定应当按照征地亩数给予补偿款,2015年被告按照人口分配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2294元。当原告以其妻子赵英美应得此补偿款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以原告的妻子已于2013年死亡,按照被告制定的《垦利县永安镇镇南村第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不予支付。征地发生在2012年,原告的妻子尚在,征地的事实剥夺了原告妻子的耕种经营使用权,原告的妻子依法应得到因征地而产生的补偿款。被告拒不支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制定的《垦利县永安镇镇南村第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29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垦利县永安镇镇南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涉案分配方案不具有可诉性,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涉案纠纷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犯,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垦利县永安镇镇南村第三村民小组应否向原告侯相明支付其原配偶赵英美的征地补偿款,其实质系对《垦利县永安镇镇南村第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所产生的争议。本院(2015)垦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作出裁定,涉案分配方案是否侵犯原告原配偶赵英美的合法权利,赵英美是否应该按照该方案分配土地补偿款以及该方案是否合理、完善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相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