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豫R385**号轻型普通货车窜至内乡县灌涨镇郭营村“万亩高产示范创建工程”处,无故阻拦该工程的正常施工。施工方报警后内乡县公安局赶赴现场,对鲁某某的静脉血液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状态。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涉案车辆查询信息、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虽未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