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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葛以红、陈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葛以红,陈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以红。被告陈虎。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柳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何四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葛以红、陈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葛以红、陈虎下落不明,被告汉斯公司、国基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葛以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以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被告汉斯公司、国基公司对葛以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虎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同意对被告葛以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葛以红、陈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月10日欠息101247.58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2.15%计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2万元;2、被告汉斯公司、国基公司对被告葛以红、陈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被告葛以红、陈虎、汉斯公司、国基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葛以红作为借款人,汉斯公司和国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2012014000827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吴江分行向葛以红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10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葛以红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借款期间,葛以红支付了截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1月10日,葛以红尚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欠息101247.58元。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陈虎与被告葛以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0日,陈虎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葛以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款明细、股东会决议、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以红、汉斯公司、国基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葛以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系原告方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虎作为葛以红之配偶,向原告出具书面连带还款承诺,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虎应对被告葛以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汉斯公司、国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葛以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葛以红、陈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月10日欠息101247.58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息)。(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2、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葛以红、陈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13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被告葛以红、陈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1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秦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硕朔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