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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监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红卫不服阜康市人民政府动物防疫行政行为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监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红卫,男,回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委托代理人:祁建新,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阜康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文,市长。再审申请人马红卫因与被申请人阜康市人民政府动物防疫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本院(20l4)新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红卫申请再审称:阜康市人民政府实施采样病料、检测报告未送达货主、未确认口蹄疫疫情、扑杀过程告等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据财政部和农业部2001年下发的补偿标准,明显过失,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1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阜康市人民政府在马红卫的犊牛发生口蹄疫疫情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扑灭疫情的具体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以及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马红卫称阜康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财政部和农业部于2001年6月29日下发的财办农(2001)77号《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国家对牲畜口蹄疫实施强制扑杀病畜和同群畜的防治给予补助,并根据地区的差异和各地的财政状况,采取中央财政对不同类牲畜口蹄疫防治进行差别补助的政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属于一类地区,对于牛的扑杀补助标准为1500元每头,国家补助80%,饲养户自己承担20%,故阜康市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定和标准向马红卫补偿384000元损失,依据充分。综上,马红卫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红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