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曹某乙犯窝藏、包庇罪陈某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学梅,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打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曹某乙犯包庇罪,被告人陈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建湖县城吃饭、唱歌,期间曹某甲喝了酒。次日凌晨0时40分左右,曹某甲在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驾驶苏A×××××号轿车途经建湖县城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国税局门前路段,车辆前部与同方向沈某驾驶的苏J×××××号出租车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曹某甲为逃避刑事处罚,谎称其车辆是陈某驾驶到现场,车辆停下后,其在打开车辆空调过程中,撞到了前面的出租车,曹某甲并指使陈某及当晚未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曹某乙到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明。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32毫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曹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陈某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沈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陈某的供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卡口抓拍照片及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曹某乙犯包庇罪,被告人陈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