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X。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辩护人冯海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段XX将孔XX停放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十二组胡某江家附近的蒙******号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经赤峰市安定医院鉴定,被告人段XX案发时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段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段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段XX将孔XX停放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十二组胡某江家附近的蒙******号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段XX推着摩托车往赤峰市方向行走的途中,被胡某江等人抓获后,交给了喀喇沁旗公安局办案民警,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孔XX。经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经赤峰市安定医院鉴定,被告人段XX案发时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31日14时30分,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喀喇沁旗公安局牛家营子派出所转警称,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害人孔XX停放在道边的二轮摩托车被盗,要求处理。2、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实,她家住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十二组。2015年5月31日下午1点多钟,她去地里干活,把自己驾驶的蒙******号黑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地头的道边。过了一会,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在找摩托车的过程中,看见附近有警察,她就把丢摩托车的事告诉了警察。后来,她们村里的村民把偷摩托车的人(段XX)抓住交给警察了。3、证人胡某江的证言证实,他家住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十二组。2015年5月31日下午1点多钟,他在大碾子村十一组附近看见段XX推着一辆摩托车往赤峰市方向行走,他和他儿子胡某峰把段XX拦住了。4、证人胡某峰的证言证实,他家住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十二组。2015年5月31日下午1点多钟,他开车行驶到胡某廷家门前时,他三婶孔XX说摩托车丢了。过了一会,他父亲给他打电话说在大碾子村十一组附近看见段XX了。他到现场后,看见他三婶的摩托车在段XX身边立着。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证实,孔XX购买蒙******号二轮摩托车及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孔XX等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员带领被告人段XX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十二组李XX家墙外,经段XX辨认,被扔在李XX家墙外的蒙******号牌照两副、挡泥板一个、棕色棉套袖一副系段XX从孔XX摩托车上拽下来的牌照、挡泥板和套袖。7、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段XX持有的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蒙******号牌照两副、棕色棉套袖一副、挡泥板一个及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孔XX的情况。8、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喀价认字(2015)34号关于对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蒙******号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9、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1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段XX案发时诊断为轻性抑郁证,案发时为完全责任能力。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段XX有违法犯罪记录。11、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员讯问被告人段XX的情况。12、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1点多钟,他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十二组附近,看见一辆牌照为蒙******号黑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胡某江家对面,他把这辆摩托车推走了。当他走到一户人家墙外时,怕被别人看见,就把摩托车的牌照、挡泥板和套袖等物品拽下来扔了。之后,他推着摩托车往赤峰市方向走时,胡某江到他跟前厮打他。过了一会,警察到现场把他抓住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XX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盗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失主,对被告人段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段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