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牛文明、李健瑾等与杨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明,李健瑾,牛慧雯,杨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牛文明,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冯丽霞,女,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健瑾,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牛慧雯,女,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迁,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牛文明、李健瑾、牛慧雯与被告杨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霞,原告李健瑾、牛慧雯,被告杨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文明、李健瑾、牛慧雯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牛文明通过上海互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查看了被告杨迁所有的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同心路房屋),当时被告称该房屋是去年装修的,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同心路房屋以1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双方还约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39万元房款。2015年5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就同心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并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佣金。2015年5月23日双方交接房屋,原告听到邻居议论房屋有白蚁,撬开房屋地板、门框,打开橱柜后发现里面都是活体白蚁,墙体敲上去也是空的声音。当天,在中介公司的协调下,被告及其丈夫表示同意终止买卖协议,并承诺于2015年5月29日全额退还房款。至5月29日,被告表示因家人反对,故不同意终止协议。故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5月23日解除;被告返还39万元房款及1万元定金;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1万元;被告支付房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同意返还房款及定金。2015年5月18日,原告支付了39万元房款,之前已支付了1万元定金,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于5月23日交接房屋。被告房屋装修2年多,装修时并未发现有白蚁,被告对房屋内白蚁并不知情。有白蚁的地方是木质结构搭建的洗澡部位,有个水斗,木质结构肯定是空的。5月23日交房当天发现有白蚁后,原告、中介与被告协商互不违约解除合同,但被告本人表示不同意解约,是被告的丈夫曾表示同意退款,被告回去和家人商量后,被告家人不同意解约,被告丈夫在5月28日就告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5月29日电话中被告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可以由被告进行灭蚁,但原告坚决要求退房。发现白蚁后,被告积极解决问题,找了灭蚁公司进行灭蚁,并重新装了地板,灭蚁公司称灭蚁后可立刻装修,并不影响今后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同心路房屋产权人。2015年5月9日,被告(出卖方、甲方),原告牛文明(买受方,乙方)经上海互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方、丙方)居间就同心路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同心路房屋总价款为102万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意向金转为定金;首期房价款40万元(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该协议签订后,牛文明已向被告支付的意向金1万元转为定金。2015年5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上海泰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三原告受让被告的同心路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90万元,双方同意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交接验收;原告于签订本合同当天支付给被告首付款40万元(含定金1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房款49万元;被告交房当日,原告同时支付尾款1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9万元,含已付定金1万元,共计40万元。嗣后,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3日交接同心路房屋,交房当天,因发现屋内门框、地板等部位有白蚁及蚁蛀,原告未接收房屋,并提出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口头表示同意。审理中,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的谈话中表示确实曾在交房当天口头同意退还原告40万元房款,但后来回去经咨询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5月28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利息损失和赔偿佣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获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对所售房屋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原、被告交接同心路房屋时发现的白蚁问题存在于被告所有期间,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交房当天因白蚁问题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款,被告在庭审中称,交房当天其本人并未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系被告丈夫表示同意,但在来院谈话中,被告曾明确表示交房当天口头同意退还房款,嗣后才打电话给原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就房屋质量瑕疵问题双方已于交房当天达成一致意见,即合同解除,房款退还,双方均应依照该口头约定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5月23日解除,以及被告返还40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文明、李健瑾、牛慧雯与被告杨迁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5月23日解除;二、被告杨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牛文明、李健瑾、牛慧雯返还房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9.70元,减半收取3,844.85元,由被告杨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