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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肖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肖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崔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换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份人世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份生育双胞胎儿子。后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份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10年阴历9月初七生双胞胎两男孩,取名崔安轩、崔安宇,现均被告处。后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原告于2014年因感情不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冠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和好,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双胞胎两男孩崔安轩、崔安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第一次判决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和好的意思表示。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双方生育双胞胎两个男孩,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对被告抚养为宜,意思表达真实。原告给付被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应自双方分居时(即2014年10月份)计算,至双方之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崔某离婚;婚生之子崔安轩、崔安宇归被告抚养,原告肖某给付2015年阳历12月30日前两个孩子抚养费84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自2016年起每年阳历12月30日前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7,200元,至双方之子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