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冯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冯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7号原告黄国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736。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少波,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树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017。原告黄国强诉被告冯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吴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借借款57279元,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款。此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年底。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27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黄国强先生57279元,此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0月16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下方,加注注明:“以上借款属实,续期到2013年年底前还清”。此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被告是在佛山××庄新威马陶瓷厂做瓷砖销售的,大概是在2008年10月份,被告说有一批瓷砖要入货,找我借钱。我借了57000元给他,是给他现金的。后来,被告向我借了几次零钱,用于买烟买酒。至被告写《借条》给我时,被告向我的借款合计是5727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请求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树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清偿借款本金5727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国强负担27元,被告冯树锋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