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曹方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曹方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曹方建,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银行”)与被告曹方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富银行于2015年9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方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富银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方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4%,借款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自得到贷款至今,还款习惯较差,多次逾期。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1004.63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411.79元,合计本息41416.4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方建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曹方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富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4%,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计划:首次放款日之后的每月15日是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即应还款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具体见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中银富登的账户。合同约定了特定情形违约金,“针对每笔贷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日之后第4日按每笔每期每次1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逾期处理违约金”;及“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富银行于2013年8月15日将贷款本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曹方建指定的借款人账户中。被告曹方建收到贷款后,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15日起,被告曹方建未能依约偿还当期本金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曹方建欠原告中富银行本金41004.63元,利息、罚息411.79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罚息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曹方建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方建向原告中富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曹方建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依据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中富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曹方建,被告曹方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富银行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曹方建提前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故原告中富银行要求被告曹方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方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4.63元、利息、罚息411.79元及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王业灿人民陪审员 贾遵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