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曹贵芳与杨二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贵芳,杨二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854号原告曹贵芳,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燕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二伟,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曹贵芳与被告杨二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燕汀、被告杨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贵芳诉称:我于2015年6月16日到馨月阁养生会馆应聘做足疗技师,被告系部门经理,我因身体疲惫,曾向被告提出后半夜不想值班。8月10日晚,被告召开员工会议,在会上说我不听他的安排,我和他论理,说:“我在这之前多次和你说了,我身体不好,现在在吃药,不是不听你安排,你是个经理,好像听不懂人话似的。”被告不但不体恤我的身体现状,用手指着骂我,我说:“难道你不是听不懂话吗?”然后他就扑上来打我头部、胸部,把我打倒在地,用脚猛踹我腰部、腹部和腿部,当时我心慌头痛、恶心欲呕吐。第二天我拨打110报警,单位员工带我去东方医院看病。后来我身体一直不舒服,但被告未与我就医疗一事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8.13元,交通费1114元,误工费1969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53117.1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二伟辩称:原告在我处上班,如果对工作有异议,可以向公司提出离职,但原告经常迟到早退,在发生矛盾之前,对我个人有意见。当天发生矛盾时,原告不服从我的管理,在召开例会时,原告骂我,所以双方打架,我承认是我先动的手,但她也对我进行了还击,我有视频为证。原告称我不体谅她的身体状态,事发前我还建议她去中医调理,后来她看完之后还认可我所说的。在我们打架的过程中,我公司员工也进行了阻止,经过大家拉开后,她还冲出来,对我纠缠。在阻止期间,原告还自己用头撞床。我们当天就带原告去了医院,因拍不了片子,第二天又去医院,医生说没有问题。原告称吃不下饭不属实,而且员工做的面放到她床头,她也不吃,买的东西她也不吃,后来她向我要四万元,我认为存在敲诈。原告称不支付工资,她也是在监控下领取的工资,并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污蔑我和公司的行为就是胡闹。经审理查明:曹贵芳曾系馨月阁养生会馆足疗师,杨二伟系该会馆部门经理。2015年8月10日晚6时许,曹贵芳与杨二伟在员工会议上因值夜班一事发生口角冲突,杨二伟用手击打曹贵芳头部,并用脚踢曹贵芳腹部,后双方被拉开。8月11日,曹贵芳被送往东方医院治疗,胸、腹拍片显示未见明显异常,杨二伟支付医疗费310元。8月13日、14日、15日、19日,曹贵芳至天坛医院治疗,脑CT未见明显异常,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性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耳外伤、耳鸣、呼吸道感染,共支付医疗费1445.95元,交通费214.1元。8月25日至10月9日,曹贵芳因精神焦虑、抑郁至北医六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6.74元。曹贵芳提交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有:“患者于2014年8月15日于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复查头CT,口服芬必得治疗,特此证明,建议观察休息2周”,主张误工期;提交天坛医院和北医六院诊断证明4张,主张因焦虑、抑郁休假9周。证人浦×出庭陈述:“确实发生过打架这件事,曹贵芳有半个月没上班,工资拿到了,但没有拿到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杨二伟因与曹贵芳言语不和,将曹贵芳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曹贵芳的身体权,应对曹贵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天坛医院的医疗费系治疗外伤产生,与杨二伟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北医六院的医疗费非因治疗外伤产生,曹贵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治疗费用与杨二伟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曹贵芳提交了与就诊日期一致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214.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曹贵芳因受伤须休假两周,证人浦×陈述曹贵芳在受伤后休息了半个月,但领取了工资,故曹贵芳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曹贵芳的伤情酌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曹贵芳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综合案情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贵芳医疗费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五分、交通费二百一十四元一角、营养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曹贵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曹贵芳负担五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杨二伟负担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