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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登凤与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陈功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凤,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陈功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唐登凤。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华。委托代理人韩栩飞。被告陈功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郑旭瀚。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原告唐登凤诉被告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陈功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伟、陈功永以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伟驾驶川DN00**小型汽车,沿隆庆路由密地往瓜子坪行驶,在游泳池路段与被告陈功永驾驶的川D393**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功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伟、陈功永赔偿原告医疗费6137.54元、交通费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复印费48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2、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可,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处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垫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约2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伤残鉴定、误工时长有异议,被告李伟在该公司投保无异议。被告陈功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认可;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在本案中其不承担责任,其当时是好心搭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功永驾驶的川D393**摩托车未在该公司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伟驾驶川DN00**小型汽车,沿隆庆路由密地往瓜子坪行驶,在游泳池路段与被告陈功永驾驶的川D393**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攀枝花市铁路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骰骨骨折、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9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7日),产生住院费12208.39元、门诊费779.44元,合计12987.83元(其中:被告陈功永支付1000元,其余为被告李伟支付),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至22日,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费591元。此后,原告分别在攀枝花市铁路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门诊费合计5546.54元。后攀枝花市铁路医院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3月27日、4月28日、5月29日、6月12入出具《诊断书》各1份,医嘱休息合计4个月零1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7月6日出具《诊断书》1份,医嘱休息1个月。2015年6月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1450元。本次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功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18日,经该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被告李伟在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为川DN00**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功永为川D393**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仅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李伟先后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并支付被告陈功永财产损失(手机)2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拐杖1副,开支130元。原告因在攀枝花市铁路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4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系“攀枝花市唐凤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事发前6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放射科检查报告、医嘱记录单、诊断书、交通费票据、被告陈功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误工证明、工资表、税收缴款书等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陈功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功永辩称原告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属好意搭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因被告陈功永为川D393**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而原告系摩托车乘车人,故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的起诉,其余诉讼各方均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长、医疗费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医疗费用均由攀枝花市铁路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攀钢集团总医院依据事发时医疗情况作出,该三家医院系正规医疗机构;对于伤残等级,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医院诊治意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关于原告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为:住院费、门诊费合计19125.37元(其中:被告陈功永支付1000元,被告李伟支付11987.83元,原告支付6137.54元),系原告正常的医疗开支,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必然的、正常的开支,本院结合交通方式以及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等,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为拾级,其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拾级,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予以计算,即24381元×20年×0.1=48762元。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工资表以及税收缴款书,以每月6000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1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1日),合5月零13天,为6000元/月×5月+6000元/月÷21.75天×13天=33586.21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住院39天,合1月零9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予以计算,即31642元/年÷12月×1月×1人+31642元/年÷12月÷21.75天×9天×1人=37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为30元/天×39天=1170元。鉴定检查费145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48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被告李伟、陈功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比例承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在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原告住院费、门诊费19125.37元应在交强险赔付1万元,剩余的9125.37元中被告李伟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李伟在此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剩余住院费、门诊费损失的70%,即6387.76元(9125.37元×70%),由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赔付,原告其余住院费、门诊费2737.61元(9125.37元×70%)由被告陈功永负担,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1737.61元。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但应扣除被告李伟垫付的住院费和门诊费,为94146.07元(1万元+6387.76元+500元+2000元+48762元+33586.21元+3727.93元+1170元-11987.83元);赔付被告李伟12187.83元(11987.83元+200元(被告陈功永手机损失)]。鉴定检查费1450元、复印费48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合计1628元,应由被告李伟和被告陈功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伟应承担1139.6元(1628元×70%),被告陈功永负担488.4元(1628元×30%)。被告李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支付原告现金合计4000元,应从保险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唐登凤各项损失,合计90146.07元(94146.07元-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被告李伟16187.83元(12187.83元+4000元)。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唐登凤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39.6元。四、被告陈功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唐登凤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226.01元(1737.61元+488.4元)。五、驳回原告唐登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伟负担870元,被告陈功永负担375元,原告唐登凤负担3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