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淑香与白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香,白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李淑香,女,生于1947年4月7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白兴文,男,生于1958年5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淑香与被告白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兴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3%。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推拖未还且失去联系。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利息3分,但未载明借期。现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1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淑香借款41000元。如被告白兴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白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代理审判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