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民管异终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良龙与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康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良龙,周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民管异终字第0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164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周康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龙。原审被告:周康荣。上诉人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足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因经济下行的影响,该公司有大量借款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现己成立了清算组,公司所涉的债权债务案件在社会上形成了重大影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李良龙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其中明确载明“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所涉案件系有重大影响,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华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谢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