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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同年10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小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与李某、叶君等人在本市西塞山区魁魁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邹某等人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田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邹某。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右手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与李某、叶君在本市西塞山区魁魁网吧上网,被害人邹某与曾某、徐某也在该网吧上网,因李某向曾某提出换座位遭到拒绝,李某心中不悦,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田某跑到该网吧旁的小卖部内找出一把砍刀,持刀将被害人邹某的右手食指、中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右手食指不全离断伤致右食指第2节指骨纵行粉粹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中指裂伤长4cm,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其与曾某、徐某在本市西塞山区魁魁网吧上网,一名20岁男子(即李某)向曾某提出换座位,曾某不同意,该男子就将曾某的电脑电源关了,并威胁曾某。过了一会,曾某出去了,其在网吧门口看见要和曾某换座位的男子及和该男子一起的人打曾某,于是其和许铭也去打对方,这时对方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年轻人(即被告人田某)不知从哪拿了一把砍刀冲到其面前,朝其头部砍,其用手去挡,该男子便将其右手食指砍断,中指砍伤。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人(即被告人田某)就是拿刀砍伤其的人。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其和被告人田某及叶君在本市西塞山区魁魁网吧上网,其向坐在被告人田某旁边的一男子(即曾某)提出换座位,被该男子拒绝,其感觉没面子,就将该男子的电脑电源关了,双方发生言语争执。20分钟后,其看见该男子要离开网吧,想教训他就跟着出去了,在网吧门口,其先打了该男子脸部两巴掌,被告人田某及叶君见后也对他拳打脚踢,与该男子一起的人见后双方发生打斗。十几分钟后,其看见被告人田某跑到旁边小卖部拿出一把砍刀,朝该男子一起的人砍,具体砍的谁其没看清。几天后其听该网吧网管说被告人田某将对方一男子的手砍伤了。3、证人徐某、曾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三人在本市西塞山区魁魁网吧上网,一男子(即李某)提出和曾某换座位,曾某不同意,该男子将曾某的电脑电源关了,并威胁曾某,之后曾某离开网吧,该男子及和他一起的人拦住曾某并拉到网吧门口,该男子朝曾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头,和他一起的人也打曾某,邹某、徐某见状冲上去,双方发生打斗,网吧的网管出来制止,对方一穿白色上衣的年轻人(即被告人田某)不知从哪拿出一把砍刀冲过来,将邹某的右手食指砍断,中指砍伤。经证人刘某、曾某对24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12号照片的人(即被告人田某)就是拿刀砍伤邹某的人。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9时许,其在本市西塞山区魁魁网吧门口夜市摊炒菜,看见几个年轻人从网吧出来在旁边巷子里打架,其过去劝架时看见三、四个年轻人围着一男子拳打脚踢,之后其中一名20岁的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冲过来,朝对方一男子砍,当时现场混乱,具体怎么砍的其没看清。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西塞山区魁魁网吧旁经营一家超市。2014年7月29日晚9时许,突然有个人跑进其经营的超市拿了个东西就跑出去,其没看清对方长相,也没看清拿的是什么东西。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田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2号照片的人(即被害人邹某)就是被其砍伤的人。7、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某右手食指不全离断伤致右食指第2节指骨纵行粉粹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中指裂伤长4cm,构成轻微伤。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亲属于2015年7月13日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9、被告人田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泽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