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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熊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甲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湘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双方关系更加恶劣,发展到互不理睬,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勉强维持下去是对双方的伤害。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具状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恶意将夜市及车子转到他人名下,如果离婚,东方华庭的房子应过户到我的名下,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希望原告深思被告对家庭的付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有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要正确面对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相处中有一些磕磕绊绊,是婚姻生活的常态,而且儿子熊某乙尚未成年,初中即将毕业,双方也不希望因离婚影响熊某乙的学习,因此本院希望原、被告慎重处理好家庭关系,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