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玲与方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方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675号原告:吴玲。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吴泳波,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玄。委托代理人:钱梁、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玲为与被告方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丰德楼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丰德楼酒店主楼(杭州市西湖区太子湾内天缘阁整栋、旁边木屋及鸽房),包括屋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及装修全部承包给被告经营中餐及用作办公场地。其中第八条约定:在签订协议一天内交清一年费用,次年须提前一月交纳,如被告延期超过十五日,即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承包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00000元,其余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付。2015年5月4日上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协议,并告知被告不再接收其支付承包费,且对该口头通知进行了录音留证。但被告却在2015年5月4日下午、5月5日分别将承包费50000元、87417元汇入原告帐户。后经原告查证,被告已将经营场地转租给杨某经营,且目前经营属于不合法无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且经营违法,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丰德楼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经营场地和经营设施、设备。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日内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据此,被告支付全部租赁款项的时间最晚是2015年5月1日。被告于同年4月16日支付300000元,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剩余款项在五一节后支付,被告于5月4日支付了50000元,5月5日支付87417元,其中多支付的37417元为原告部分原料(调味品、食品)的折价款。二、被告和杨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也是合作伙伴关系,不存在被告转租给杨某的事实,系被告自己在经营。丰德楼这个地址原告有一个营业执照,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期间该营业执照应由被告使用,但原告一直没有交付营业执照,故被告一直没有在店内挂上营业执照,但这并非无照经营。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丰德楼内部承包协议及附件。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将丰德楼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承包费每年400000元,一年一付,被告延期支付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的事实。2、录音光盘。证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协议的事实。3、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详情单。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解除《丰德楼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腾退房屋的事实。4、食品药品监督执法意见书。证明被告无照经营已经被处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丰德楼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承包经营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按时支付了租金,但原告未履行提供营业执照、负责协调执法部门、交付两间歌房等义务。2、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期限所作的变更约定,原告认可剩余款项于五一节后支付。3、银行付款记录。证明杨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打款300000元,2015年5月4日打款50000元,2015年5月5日打款87417元。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和被告的关系,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证人杨某作证陈述,其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及合作伙伴关系,认可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表达过要解除承包协议,并让其不要付款。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由杨某本人确认。关于关联性,原告称2015年5月4日晚上到店里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协议并不是事实,杨某对原告提出的该事实不认可,其支付相关款项是得到原告同意后支付的,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律师函被告确实收到了,但对于律师函中提出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该律师函签发于2015年5月14日,此时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相应款项,该律师函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证据4被告收到了,但建议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要求签收人进行整改,且不是无证经营而是要求将营业执照悬挂,丰德楼这个地址原告已经有一个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再申请营业执照。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尊重事实的,证人在本案中支付的全部款项都是为了履行本案丰德楼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没有将酒店转租给证人,原告从未向证人提出过要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手机已摔坏,现经过修复,修复过手机内的短信有人为编辑的可能,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确实收到了款项,但对于2015年5月4日、5月5日的付款不认可,被告系自作主张付款。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认可了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证人系被告的合伙人及情侣关系,其否认原告向其提出过解除承包协议,该有利于被告的陈述的真实性不能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定,符合证据要求,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杨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丰德楼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的丰德楼酒店主楼(天缘阁整栋、旁边木屋及鸽房),包括屋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及装修全部承包给被告经营中餐及用作办公场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不得转租,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如有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须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保证金50000元,期满后全额退回;房屋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交付费用计400000元,在签订协议一天内交清一年费用,次年须提前一月交纳,如被告延期超过十五日,即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房屋使用交付时间2015年4月18日,屋内外使用物件以清单为准。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由合作人亦是其女朋友杨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转帐支付300000元。同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被告接收后由杨某出具物品清单(附后)一份交与原告收执。此后,因被告未能在十五日交付剩余费用,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及杨某解除承包协议,不再接收其支付承包费,但被告仍由杨某于2015年5月4日下午、5月5日下午分别向原告转帐支付50000元、87417元,后原告表示不认可该二笔款项的支付。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函称:被告于函收到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要求腾退房屋。但被告并未理会,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现经营餐饮至今并未取得其名字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付款超过十五日,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4日、5日付款时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因此请求解除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玲与方玄签订的丰德楼内部承包协议。二、方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太子湾公园内的承包经营场所丰德楼(包括设施、设备)及物品(详见清单)返还给吴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方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慧附:物品清单1楼包厢椅子9张、木家私柜1张、转盘(玻璃)1个、台灯1盏、方桌3张、木椅子3张、供桌1张吧台供桌1张、冰箱(新飞路)1、,供货商冰柜1个、挂式空调1个、打印机1个、验钞机1个、电脑1台、发票打印机1台、电话传真机1台大厅吊灯1盏、供桌1张、立体空调1台1号包厢大圆桌面1张、玻璃转盘1个、椅子12张、茶几3张、沙发4张、供桌1张、展示柜4个、青花瓷3个、花架1个、大吊灯1个、桌子1张、户外桌子1张、户外藤椅4张、酒水车1个、春夏秋冬牌1个、垃圾桶3个、水晶底座28个、木架落地台灯1个2号包厢大桌面1张、椅子12张、茶几2张、沙发3张、大毛巾柜1个、垃圾桶3个、户外桌子2张、晴天藤椅4张、铁桌2张、简易藤椅5张、铁椅4张、酒水车1个、香樟木雕1块、范思则花瓶1个3号包厢沙发3张、茶几3张、木凳子5张、衣架1个、吊灯1盏、圆桌面1张、椅子6张、展示柜2个、垃圾桶2个、小毛巾柜1个木屋木椅子7张、户外玻璃藤桌4张、麻将机1张、藤椅8张、挂式空调1个、吊扇灯1个厨房大圆桌20只、鱼盘12只、炒菜盘50只、大黑煲4只、小黑煲2只、明炉3只、大碗7只、铁板3块、白煲2只、长方形盘13只、炖盅60只、不锈钢饭盘20只、冷菜盘127只、不锈钢板40块、带板砂锅2只、保鲜盒50只、大玻璃盘6只、两门冰箱4只、四门冰箱1只、冰柜1只、两门式冰箱1只、打和台5只、蒸灶1只、六服煤气灶2只、二眼灶台2台、矮脚炉1台、小蒸灶1台、不锈钢架子4只、碗柜1只、消毒柜1只、电饭煲1只、高压锅1只、电烤箱1台、榨汁机3台、制冰机1台、升降式电面式火炉1台、电热水器1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