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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尹福玉诉郭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福玉,郭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尹福玉,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雪,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襄汾县古城镇盘道村村民。原告尹福玉诉被告郭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玉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琴,被告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福玉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雪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属实,但借款是我和刘俊会共同向原告借的,后归还原告33000元现金,原告还拿走我崖柏手串14串、海南黄花梨手串1串,手串价格没有确定,我现在不能确定归还了原告多少钱。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尹福玉与被告郭雪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郭雪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折算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是其和刘俊会共同所借,并且归还了原告部分现金和实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尹福玉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郭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