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晚报社、叶燕民名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泉州晚报社,叶燕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蒋纯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煌,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晚报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南路泉州晚报大厦。法定代表人:叶燕民,该社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燕民。再审申请人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企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晚报社、叶燕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企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泉州晚报社刊发的《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蓝企鹅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等三篇新闻报道主要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新闻报道名誉侵权认定标准,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修正,因而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其一,泉州晚报社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实。其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关于泉州晚报社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主要标准为该新闻报道内容是否构成“严重失实”。《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对顾客所反映因蓝企鹅公司取消洗车业务而发生退费争议进行报道,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消费者投诉处理相关材料,能够证明顾客确与蓝企鹅公司发生退费争议。《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对蓝企鹅公司设置广告牌被行政部门责令拆除进行报道,所涉责令拆除事实已由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加以确认,能够认定该篇报道内容基本属实。《蓝企鹅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对蓝企鹅公司在居民小区开展活动而被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进行报道,当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出具《协助调查反馈函》,已对所报道内容予以证实。蓝企鹅公司于原审审理中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均提出三篇新闻报道个别细节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据此认为泉州晚报社侵犯其名誉权。本院认为,新闻单位依据其了解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报道,因信息来源有限,不可能完全做到精确严谨,故而现行司法解释对于新闻报道侵权标准确定为“严重失实”而并非“精确一致”。本案所涉新闻报道基本事实均具有相关证据证实,并未违反新闻真实性基本原则,即使如蓝企鹅公司所称个别细节与实不符,亦不能认定报道内容已构成严重失实。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同时适用《解答》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两部司法解释均为现行有效,《解释》第九条对“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规定,系对《解答》第七条新闻报道侵权标准的补充、专项规定,相关条款并不冲突。蓝企鹅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蓝企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雅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元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