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树英与罗德琴、罗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英,罗德琴,罗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杨树英,女,生于1933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琴,女,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罗明江,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英与被告罗德琴、罗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英诉称,2014年12月12日12时00分,被告罗明江驾驶属于被告罗德琴所有的云C172**号重型货车从高县庆符镇往高县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206省道313公里+400米处时,货车右侧防护栏锈蚀后断裂脱落,将路边行人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送到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罗德琴全部垫付。2014年12月1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罗德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76元,2015年10月28日变更为经济损失共计96061.30元。被告罗德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因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在高县中医院医疗费6153.86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2180.95元,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86.40元和生活费3000元,扣除保险公司预支的3000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罗明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2、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或者总额中扣除20%。4、部分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00分,被告罗明江驾驶属于被告罗德琴所有的云C172**号重型货车从高县庆符镇往高县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206省道313公里+400米处时,货车右侧防护栏锈蚀后断裂脱落,将路边行人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送到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主要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骨、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19.8元,尿不湿费用1050元。被告罗德琴垫付的在高县中医院医疗费6153.86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2180.95元,高县人民医院的输血材料费1986.40元和生活费3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预支的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3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伤残程度为一个7级,续医费15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二年。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5年5月27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0日,四川求实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1、伤残程度为8级;2、续医费7000元;3、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一年(从受伤之日算起)。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续医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另查明,原告从2001年起,与其女贾晓均一起居住生活在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双院街81号。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罗德琴所有的云C172**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宜宾市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的证明、高县四烈乡四烈村民委会的证明;被告罗德琴提供的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收据、生活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即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罗德琴、罗明江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罗德琴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期限,其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器具费是复印件,是否是原告必须用的没有相应证明,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余赔偿项目和标准按有关司法解释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141.01元,残疾赔偿金365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92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尿不湿费用1050元,共计188800.51元。其中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已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共计158800.51元。被告罗德琴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03321.21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或者总额中扣除20%。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关规定收取,由人民法院依照该办法决定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依法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基本医疗部分的费用或者合同约定扣除2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英的经济损失共计55479.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罗德琴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03321.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凌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