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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董社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4号。法定代理人郝生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社昌,男,汉族。原告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社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董社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接咸阳安谷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与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电费等。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水电等费用,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物业、水电费共计100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100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费是事实,我们业主没有跟原告签合同,垃圾没有很好处理,厨房门让物业修了三次,门窗是标准尺寸,房屋的尺寸不和标准尺寸,卧室是自己修的,物业说拿钱处理、换房处理,但没谈到一起。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董社昌欠费台帐一份。证明董社昌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10056元。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居住的安谷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电等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2009年至起诉之日的物业费2695.4元、水费822.3元、电费6606.2元,共计10123.9元。另,庭审中被告认可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董社昌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在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费2695.4元、水费822.3元、电费6606.2元,以上共计10123.9元,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原告只诉请欠费10056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社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水电等费用共计100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社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