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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某、陈凤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凤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凤龙。2004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5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凤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陈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陈凤龙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刘河浜许某仓库,窃得被害人许某放置于仓库内的木头56根,价值人民币4480元。后被告人高某、陈凤龙将上述物品以168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案发后,李某已退赔人民币4480元给被害人许某。2、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陈凤龙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刘河浜许某仓库,窃���被害人许某放置于仓库内的钢窗10扇、钢筋栅栏15个、钢板5块、3千瓦马达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725元。后被告人高某、陈凤龙将上述物品以6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3、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陈凤龙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干窑镇胡家埭达亿紧固件厂内空地上,窃得被害人沈某放置于此的木头2根,价值人民币120元。事后,被告人高某、陈凤龙在运输途中被被害人沈某发现,丢下2根木头逃跑。4、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高某、陈凤龙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姚庄镇莲花泾村钱家浜10号西侧桥对面及西徐浜村西徐浜55号北面路边,窃得大小不一的旧木头200千克,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上述旧木头被公安机关扣押。5、2012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熊孝科、李庆金、李庆敏、陈同忠、顾为洋(均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坊路78号闲置厂房,窃得被害人郑某、孙某存放于此的稻谷2500千克,价值人民币7000元。后熊孝科退赔了被害人郑某、孙某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陈凤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陈凤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熊孝科、李庆金、李庆敏、陈同忠、顾为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沈某、郑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凤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500余元、65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凤龙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凤龙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及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凤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某、陈凤龙退赔相应被害人损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旧木头200千克及三轮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