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门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姜玉福与姜道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福,姜道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62号原告:姜玉福,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尤君,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姜道志,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姜修青,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系被告之子。原告姜玉福诉被告姜道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尤君、被告姜道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修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福诉称,2014年7月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姜道志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殴打事实有门楼派出所的材料为证,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姜道志被治安拘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9.8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370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道志辩称,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欠款三万元,原告承诺立即还款,但要求被告出示借条原件,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原件后,原告将借条当场撕毁并矢口否认借款事实,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亦将被告打伤。因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姜家夼村村民。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姜道志在本村与原告姜玉福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姜玉福在厮打中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姜玉福的损伤属轻微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许,违法嫌疑人姜道志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姜家夼村,因为承包工程干活姜玉福拖欠姜道志工钱一事发生纠纷,后姜道志将姜玉福殴打,致使姜玉福头部、肋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姜玉福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姜道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为查明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姜玉福在2014年7月23日的调查中称:六七年前,我和姜道志的姑父姜作龙承包了一点小工程,姜道志跟着我们干过活,因为工程款一直没结算完,所以一直欠他一千多元。今年春天我给了他一千元,其余的我和姜作龙、姜道志一直没有核对账目,前些日子姜作龙去世了,所以没法和他结算,就因为这个他们来打我。2014年7月1日下午三点左右,姜道志和他老婆姜淑敏、他儿子姜修青来到我家,在我家院子里姜修青就说他来拿钱,我说账目不在我手里,在姜作龙手里,等我再查查,他就不算了,上前掐着我的脖子动手来打我,姜道志也上前打我,他们在打的过程中将我摔倒在地用脚踹,打了一会他们父子又将我拖到门口继续打,打够了他们就不打了,后来我村书记姜心国去了,把他们赶走了。我被打的浑身是伤,头部、左肋部疼,浑身好几处血肿。我没有打他们。我除了欠姜道志工资外没有借过他的钱。2、被告姜道志在2014年9月18日的调查中称:大约六七年前姜玉福借了我三万元,我跟着他干活两千多元工资一直没给我,我去找他要,我和他约好了2014年7月1日去拿钱。7月1日下午两点多钟,我拿着欠条和账本一个人到了姜玉福家,到了后我把他叫出来了,在姜玉福家门口他把欠条和账本撕碎了,然后说你去找你姑父要钱吧,我一听火了,我说我干嘛找我姑父要,他都死了,再说我的钱是借给你的。因为我中午喝酒了,当时有点冲动,就动手打了他,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脸上身上都打了,我打他他也打我,在我俩互相打的时候,我的儿子姜修青来了,就上手推把了他几下,在我儿子姜修青推把他的时候,我趁机又打了姜玉福几下。后来我村书记姜心国来了,我们就不打了。我儿子姜修青只是推把姜玉福没有打他。我看到姜玉福的嘴角有血,别处没有伤,我没有受伤,只是头晕。3、在场人员姜修青在2014年7月5日的调查中称:2014年7月1日大约两点左右,我爸说姜玉福答应今天还欠我们的钱,他拿欠条和账本去找他要钱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姜玉福家的方向有人吵吵,我就出去看看。到了姜玉福家门口,我看见我爸和姜玉福正在厮打,我就上前推把了姜玉福几下,把他俩推把开了,在我推把姜玉福的时候我爸趁机打了姜玉福几下。后来我村书记姜心国去了,我们各自回家了。我没有打姜玉福,只是在他们打架的时候上前推把他,不让他打我爸。我看见姜玉福嘴角上出血了。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原告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姜修青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被告说的三万元欠条一事,姜修青和被告一起打原告。被告对被告、姜修青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和账本被原告撕毁了,后来被告去捡了碎片,被告的妻子和儿子是听到吵吵声后才到了现场,且地点是在原告家门口,并非在原告院子里。原、被告对各自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头外伤反应、多发皮擦伤。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CT横断扫描。原告主张医疗费15849.80元,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烟台毓璜顶医院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为证。原告分别花去医疗费15049.80元、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烟台毓璜顶医院花费的费用不合理。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原告主张原告受雇于福山区森林防火三中队从事护林防火工作,按月工资2100元计算两个月(包括住院17天及出院休息的时间)的误工费为42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费。被告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姜尤君护理,姜尤君受雇于烟台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按月工资4850元计算护理费为2720元,原告提供姜尤君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及烟台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兹证明本单位职工姜尤君,自2014年4月开始在本单位工作,月薪4850元,特此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2014年7月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卡的交易流水。原告对被告的异议无补充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13日出具的面额为200元的机打发票两份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交通费为17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福山区门诊部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缴款人:姜玉福,项目名称:活体检验鉴定费,金额合计:叁佰元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原、被告及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的陈述均可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15时许发生厮打的事实,且被告因此受到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的厮打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在厮打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CT诊断报告、工资表、证明、机打发票,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致伤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849.80元,系原告检查、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17天及休息1周共计24天,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费为781.28元(11882÷365×24)。原告主张护理费272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且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交通费为17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且该鉴定费系原告鉴定伤情必要性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15849.80元、误工费7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744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道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玉福17441.08元。二、驳回原告姜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雯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人民陪审员 吕淑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