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稽支行与谢玉芬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徐嘉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玉芬,女,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稽支行诉被告谢玉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稽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255万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支用有效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246125‰;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2014年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归还本金10万元,2016贷款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原告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丹棱县某某路**号2栋共一层的房屋(房产证号:丹棱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1**号)和丹棱县某某路**号房屋(房产证号为:丹棱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1**号)为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丹棱房他证他权字第106**号《房屋他项权证》和丹棱房他证他权字第11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55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即停止付息,原告反复催收无果。为此,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全部立即到期。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谢玉芬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246125‰计算;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691875‰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谢玉芬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丹棱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1**号、00221**号,土地证号:丹国用(2003)字第03**号)的折价、拍卖或变现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玉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玉芬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三江农商行苏稽支行(2013)借字第01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谢玉芬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255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2461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2014年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归还本金10万元,2016贷款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和谢玉芬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谢玉芬为确保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三江农商行苏稽支行(2013)借字第01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谢玉芬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丹棱县某某路**号2栋共一层的房屋(房产证号:丹棱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谢玉芬单独所有)和丹棱县某某路**号房屋(房产证号为:丹棱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谢玉芬单独所有);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8日、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丹棱房他证他权字第106**号《房屋他项权证》和丹棱房他证他权字第11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机构为原告,借款人为谢玉芬,借款金额255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6日等。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按约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除去2014年6月21日支付的335.02元外,被告便未再归还。至2015年8月3日谢玉芬欠原告本金255万元,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尚欠利息为350826.21元(计算方式,以255万元本金为基数,乘以合同期内月利率8.246125‰,除以30日,得到每日利息,再乘以拖欠天数501日,即351161.23元,再减去已经支付的335.02元)。2015年5月6日的《(2015)年第00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15年5月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55万元整,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谢玉芬于同日声明:已于2015年5月6日收悉原告的《(2015)年第00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将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本息。被告谢玉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但其后被告谢玉芬仍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历史交易流水》、《还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201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未再归还,2015年5月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谢玉芬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本案系贷款人依约提前收贷,本院确定以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稽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作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及逾期罚息的起算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谢玉芬欠原告本金255万元,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尚欠利息为350826.21元。故,原告要求谢玉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谢玉芬以其房屋作为担保财产,并在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已发生了物权效力。现因被告谢玉芬未履行债务,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稽支行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尚欠利息为350826.21元;从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691875‰计算];二、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稽支行对被告谢玉芬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丹棱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1**号、00221**号,土地证号:丹国用(2003)字第03**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