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秀年与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刘秀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27号。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政,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年,原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德茂,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人刘秀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做出(2015)中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文、周政,被上诉人刘秀年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秀年一审诉称: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前任法定代表人遗留下的事宜,经董事会研究进行了处理,涉嫌走私,最后经大连市检察院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原告做出不起诉判定。在审查期间,原告代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退缴税款246万元,既然市检察院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告代被告公司交纳的税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税款246万元。原审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刘秀年支付税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而且款项也是在原告本人的掌握之中,没有进入到公司的账户中。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担任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1年9月8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刑不诉(201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刘秀年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退缴所偷逃税款及违法所得,决定对刘秀年不起诉。2013年9月6日,原告刘秀年曾向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过代单位缴纳的税款246万元。另查:2013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向原告刘秀年出具的答复证实,原告刘秀年及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税款346元,其中原告刘秀年代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退缴税款246万元,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退缴税款100万元。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亦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秀年在担任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认为刘秀年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退缴所偷逃税款及违法所得,决定对刘秀年不起诉。检察机关为原告出具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说明税款346元,其中原告刘秀年代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退缴税款246万元,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退缴税款100万元,而且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为同案单位犯罪,向检察机关缴纳税款的主体应为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作为缴纳税款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税款246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中未对346万元的税款进行说明,2013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向原告刘秀为原告出具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说明税款346元,其中原告刘秀年代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退缴税款246万元,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而且原告在此期间亦向被告催要过该款项,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秀年代缴的税款246万元。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检察院对债权人出具的答复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原审对于退缴税款数额前后矛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被上诉人刘秀年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代上诉人缴纳的税款,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一处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中说明系因被上诉人主动退缴所偷逃税款人民币246万元,同时考虑到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事实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一处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为证,该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企业、公民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利用本企业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的优惠政策,走私水产品,逃避纳税义务,其行为触犯了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系案涉税款的缴纳主体,其亦应当依法承担补缴税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并非纳税的义务主体,法律上其无需补缴案涉税款。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案涉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亦应受到刑事处罚。如被上诉人未及时代上诉人退缴所偷税款,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需承担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缴纳所逃税款人民币246万元系自愿行为,其行为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己均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无因代上诉人偿还案涉税款,其亦为了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亦因自己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受益。故被上诉人在已经受益的情况下,再请求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返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缴纳税款后又主张单位返还,其主张若得以保护,必然发生本人无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亦无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故该诉讼主张实则系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秀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0元(上诉人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960元,由被上诉人刘秀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