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杜子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子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杜子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号。代表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子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汲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车辆鲁Q×××××/鲁Q×××××挂车行驶至平邑县石材市场时,与韩术霞相撞,后经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韩术霞29051.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128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510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128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交强险投保了二个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鲁Q×××××/鲁Q×××××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主赔偿的数额并不必然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为鲁Q×××××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3年2月28日,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为鲁Q×××××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3月21日,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为鲁Q×××××/鲁Q×××××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额分别为24万元、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2013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车辆鲁Q×××××/鲁Q×××××挂车行驶至平邑县石材市场时,与韩术霞相撞,造成韩术霞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原告给付韩术霞医疗费40000元。后经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杜子贺应承担医疗费23009.8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634元,护理费4438元,共计29051.80元。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出具证明,鲁Q×××××/鲁Q×××××挂车系挂靠该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杜子贺,该车支配权、运行利益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果报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韩术霞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670元、误工费634元、护理费44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韩术霞支付的医疗费3009.80元,伙食补助300元,施救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杜子贺赔付128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杜子贺赔付1287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杜子贺赔付3909.8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朋法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