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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异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临沂六合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周建芳与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79号异议人(案外人)临沂六合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册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英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建芳。委托代理人张文龙,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郭玉涛,经理。本院在执行(2012)临兰执字第4429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周建芳与被执行人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建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临沂六合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建陶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称,贵院查封的位于册山办事处新桥村原三才建陶公司承包的土地,于2012年10月地上建筑物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后,由异议人交纳承包费使用至今,该被查封的土地与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没有关系,请予解除查封。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因欠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贷款,2012年7月18日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才建陶公司机器设备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见鲁临嘉价评字(2012)J024号),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5日以(2011)临执字第211-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详见鲁临嘉价评字(2012)J0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归买受人岳建勋所有。贵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已经拍卖转让于岳建勋,根据地随物走的原则,该土地的使用权由岳建勋取得,异议人与岳建勋共同经营,并由异议人交纳了租赁费用,详见交费单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特提出异议,请依法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周建芳辩称,1、案外人岳建勋的异议不能成立,贵院查封三才建陶公司的财产系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三才建陶公司的财产只是评估报告评估的五项,不包含其他及土地使用权,兰山法院查封三才建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符合法律规定。2、案外人六合建陶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买受的三才建陶公司财产系地上附着物中的五项,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而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不是买受人,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与岳建勋共同经营只是他们之间的一种合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主张已交纳了土地租赁费用,其做法属混淆是非,以期达到侵占之目的,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三份交款单据均系土地占用费,时间皆是在每年的一月份,且均为六合建陶公司,怎么又成了交纳的三才建陶公司的土地租赁费用,不符合逻辑,因三才建陶公司与其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分别为:2003年5月15日,24亩,500元/亩,使用期限30年,年租金12000元,每年的10月1日前交清;2003年10月19日,47.68亩,使用年限25年,年租金为30038.4元,每年的10月1日交清。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主张的已交土地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交款的时间、数额均与实际不符,且三才建陶公司其与村委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皆未变更,如若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交付的企业占地费系三才建陶公司的话,收据名称应为三才建陶公司,而并非六合建陶公司。4、异议人岳建勋主张原三才建陶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地上建筑物系2012年10月15日竞拍所得,既然是竞拍所得,又与六合公司共同经营,为什么纳税仍是三才建陶公司纳税(截止2014年5月),这说明了什么?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评估、拍卖存在虚假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5、异议人岳建勋、六合建陶公司主张双方共同经营三才建陶公司,既然共同经营三才建陶公司的财产,就应偿还三才建陶公司的债务。因异议人岳建勋只是竞买三才建陶公司地上附着物中的五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有异议人占有使用,生产经营混同,土地使用混同,经营使用三才建陶公司财产理应偿还三才建陶公司的债务。况且,六合建陶公司还有三才建陶公司到期的债权。6、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履行三才建陶公司到期的债权,即(2010)临兰民保字第5557-10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临兰执字第44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认的义务。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申请。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建芳与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建芳借款17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申请执行人周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才建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93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未履行偿付义务。2012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临兰执字第4429号。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2)临兰执字第4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使用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新桥村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范围:板纸厂东,堰新路北,原老二队大块地东西宽173米,南北长92.5米,面积24亩以及堰新路北,原老二队大渠西东西长164.07米,南北宽193.75米,面积约47.68亩)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依法查封了位于册山办事处新桥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具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71.68亩(详见土地承包合同)。后向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六合建陶公司、涉案土地发包方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新桥村委及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方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农经站送达了查封裁定书、查封公告及查封清单,并将查封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在村委公告栏及册山办事处公告栏。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由其交纳租赁费用为由,对本院裁定查封的上述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为证实其异议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5日、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25日向新桥村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证明六合建陶公司使用了该土地并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变更了土地承包合同。申请执行人周建芳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三才公司无关,是六合建陶公司为自己企业交纳的企业占地费,其不能证实该交费是代表三才建陶公司交纳的。申请执行人为证实涉案土地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三才建陶公司租赁的土地亩数、时间、款项及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同时该证据证实与六合建陶公司提供的交纳企业占地费的时间与数额不符。第一份合同书记载:“四、使用面积:东西宽173米,南北长92.5米,共24亩。五、使用年限:2003年12月30日至2033年12月30日,共30年整。六、付款方式:乙方(三才建陶公司)向甲方(新桥村委)交纳租赁费每年每亩500元,计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土地租赁费。)……七、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终止合同和任意变更合同……”第二份合同书记载:“四、征地面积:“东西长164.07米,南北宽193.75米,共31788.56平方米,计47.68亩。五、使用年限:自2003年10月19日至2028年10月18日止,共25年整。……八、付款方式:乙方(三才建陶公司)向甲方(新桥村委)交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630元,计款30038.4元,大写:叁万零叁拾捌元肆角整。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度的土地租赁费。九、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终止合同和任意变更合同,也不得因甲乙双方法人变更而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异议人质证称,合同是属实的,但,2012年设备拍卖以后,三才建陶公司就不再经营了,由六合建陶公司实际经营并交纳土地承包费。承包费也作了调整,由每年3万元改为6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该项陈述亦有疑义,认为应对合同进行变更后,再以六合建陶公司的名义交纳土地占用费,或直接以三才建陶公司的交纳。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厂址相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各方在听证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执行材料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对其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一、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理由如下:首先,三张收款票据的交款单位都是六合建陶公司,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六合建陶公司与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新桥村委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异议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三张票据与三才建陶公司的联系。其次,三张收款票据记载的亩数、金额与时间,均与三才建陶公司与册山办事处新桥村委签订的、存放于罗庄区册山街道的合同书不一致。2015年的收款票据记载的亩数是50亩,而三才建陶公司的企业用地分别为24亩和47.68亩,收款票据的亩数与合同书中的亩数不一致;三张收款票据记载的金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6万元,而两份合同书中记载的金额分别为1.2万元、3.00384万元,均与收款票据记载的交款金额不一致;两份合同书中均约定每年10月1日前交清当年度的土地租赁费,而该三张交款票据交款时间均为1月份。异议人虽称,因设备拍卖时间的原因,交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土地租赁费也上涨。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份合同书中均约定甲乙双方不得终止合同和任意变更合同。综上,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三张收款票据无法确认其与三才建陶公司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涉案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故无法排除本院的依法查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异议人协同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嫌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异议人通过以其名交纳企业占地费的三张新桥村委开具的收款票据,收款票据的内容均与被执行人与新桥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虽称土地租赁费的金额和时间均已变更,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才建陶公司或村委签订过租赁涉案土地的合同,异议人凭借其与被执行人厂址相邻且都位于新桥村委的事实,仅凭异议人向新桥村委交纳土地占地费的三张收款票据,主张其对三才建陶公司租赁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显然不符合常理,两者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不能排除。关于本院裁定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本院裁定查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进行权属登记,而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有与新桥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存放于册山办事处,本院据此认定被执行人对涉案场所享有民事权益,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故本院查封该土地使用权后,查封效力及于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本院据此作出裁定予以查封,查封后向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六合建陶公司、涉案土地发包方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新桥村委及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方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农经站送达了查封裁定书、查封公告及查封清单,并将查封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在村委公告栏及册山办事处公告栏。属有效查封。异议人如坚持认为其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民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本院对执行标的将暂缓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应提供相应担保并经本院审查批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沂六合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异议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本裁定失效。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管晓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