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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永东与谢艾力?艾麦提、米克尔班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东,谢艾力·艾麦提,米克尔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潘永东,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住独山子区。被执行人谢艾力·艾麦提,男,维吾尔族,1984年2月出生,住独山子区。被执行人米克尔班(系谢艾力·艾麦提之妻),维吾尔族,1986年5月出生,住址同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独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谢艾力·艾麦提、米克尔班应向申请执行人潘永东支付装修款4000元。另外被执行人谢艾力·艾麦提、米克尔班应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谢艾力·艾麦提、米克尔班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艾力·艾麦提系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米克尔班系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两被执行人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工资及奖金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谢艾力·艾麦提、米克尔班的工资收入4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德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鑫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