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邹洪生与武义臻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生,武义臻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邹洪生。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臻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民。原告邹洪生为与被告武义臻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臻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洪生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有电热汽车杯喷漆加工业务来往,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喷漆加工款4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邹洪生喷漆款共肆万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2万元,余款在3月份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分文。为延续喷漆加工业务,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了《外加工生产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电热��车杯喷漆加工的数量、单价及付款的期限,付款期限以入库单时间为准,入库后40天内结算加工款,如被告在40天内未付清款项,视为逾期,逾期按10%加收滞纳金。逾期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协议书还对2014年未付的4万元加工款重新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即在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2万元,逾期不付加收10%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外加生产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喷漆加工价值为71951.8元的电热汽车杯,但被告未付分文加工费。为此,原被告终止加工业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热汽车杯喷漆加工费111951.8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义臻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邹洪生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外加工生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加工汽车杯喷漆业务的数量、价格,结算款项的期限等,同时对2014年所欠的4万元加工费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加工费4万元的事实4、入库单1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杯的数量,共计加工费71951.8元。5、委托代理费收费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7100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原告为被告的杯喷漆,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其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臻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臻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洪生加工费111951.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臻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