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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卫明与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明,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李卫明,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程林,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卫明诉被告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卫明诉称:2013年9月28日,程林以工程周转为由向李卫明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李卫明于当日通过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向程林账户转账7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具状法院,要求程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承担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程林向李卫明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李卫明于当日通过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向程林账户转账70万元,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李卫明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程林向李卫明借款7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卫明要求程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承担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卫明借款70万元,承担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卫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由被告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