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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洪祥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95943-X。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祥,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啸,居民。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洪祥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皖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怀远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5月8日,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9日0时至2015年5月8日24时。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8月14日10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G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五岔集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王从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刮碰,造成王从侠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从侠无责任。王从侠在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85014.70元,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未予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为原告所有的皖C×××××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者间之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王从侠受伤,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伤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人即被告有义务并应当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为伤者王从侠垫付医疗费85014.70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应赔偿10000元,其余75014.70元进入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鉴于皖C××××ד福田”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而原告赔付的范围亦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另本案中,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从侠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及被告已实际赔付,因而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均应当赔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洪祥保险赔偿金85014.70元。二、驳回原告沈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964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手术器材以国产普通型为限,会诊费用不是治疗中必须项目,上诉人在保险单中对上述免责约定已进行了明确说明,以上两笔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洪祥辩称:保险公司没在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上诉人称,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手术用材以国产普通型为限,使用进口器材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此约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对此约定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特别约定栏虽有保险人怀远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国产普通型具体型号、价格未作出具体说明,内容笼统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此约定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此外在保险合同中双方中并无对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进口器材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伤者年龄较大并伴有××,为降低治疗风险,医疗部门根据伤者的病情邀请有关专家会诊并无不当,会诊费亦属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94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