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谢某。被告:何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天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原告是在怀孕期间不得已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外花天酒地,夜不归宿,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生育儿子后,为了照顾孩子,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全靠原告父母供给,被告从未尽过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已经伤透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20日,法院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开各自生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丙,抚养费协商解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台天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何某甲再次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据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儿子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庭审时称自己暂时没有上班,而被告开有汽车修理厂,孩子现在也在被告母亲处,希望被告抚养孩子。综合考虑原告年纪尚轻及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儿子何某丁,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原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400元,款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戊,原告谢某需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款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