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史校林、孙思远、李景堂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王学忠、张红斌、张勇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王建宏、赵云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校林,孙思远,李景堂,王学忠,王建宏,赵云生,张红兵,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187号抗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校林,男。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瑞华,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思远,男。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堂,男。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忠,又名王锡忠,男。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天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宏,男,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云生,男,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红兵,又名张红斌,男。2014年5月15日因滥用职权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勇,男。2014年5月15日因滥用职权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校林、孙思远、李景堂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王学忠、张红斌、张勇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王建宏、赵云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史校林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孙思远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景堂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学忠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红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建宏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云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后,原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将八被告人的行为全部认定为玩忽职守,并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校林、孙思远、李景堂、王学忠、王建宏、赵云生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史校林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按相关规定要求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尽到职责,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55476374.15元,且造成国家损失是犯罪分子犯罪造成,与上诉人等人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孙思远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负责一般纳税人的审核审批,没有玩忽职守行为,原判认定国家税款流失数额不实,应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李景堂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增票、注销等环节进行形式审查,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本案犯罪结果并未确定,上诉人的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王学忠上诉理由为:本案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人均未抓获,对于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金额是多少尚未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最关键的税款流失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已经尽到税管员的职责,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王建宏上诉理由:上诉人根据局长张红斌的要求只是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查验人一栏签了字,在本案中作用微乎其微,且认定鑫世通、合成顺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不足,故应改判无罪或免刑。原审被告人赵云生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屯留县国税局常村分局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本案中鑫世通、合成顺两家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非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上诉人仅是按照领导要求进行了签字,不存在玩忽职守,且本案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存在税款流失,应宣告无罪。另,各原审被告人上诉均认为本案中相关政策依据变动,取消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取消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的审批、取消了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以下的实地查验,二审应适用新规定审理改判,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丽、候如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校林及其辩护人胡瑞华、原审被告人孙思远及其辩护人张爱东、原审被告人李景堂及其辩护人马鹏荣、原审被告人王学忠及其辩护人贾天平、原审被告人王建红及其辩护人崔育红、原审被告人赵云生及其辩护人刘晓龙、原审被告人张红斌、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中,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8月29日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分别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中各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没有已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判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报告确定损失,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人均未抓获,对于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金额是多少尚未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主要依据是国税部门的《稽查报告》,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流程》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完毕后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将该报告连同其他相关资料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处理。根据此规定,《稽查报告》属于税务检查过程中的内部程序性文件,其相关内容尚未查实、生效,故将其作为鉴定依据,证明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孙思远、李景堂等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部分新证据,对该证据应予以查证核实;八名被告人在涉案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票种核定等环节所起作用不同,渎职行为导致税款流失数额不同,认罪悔罪态度不同,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明显不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发回屯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蕾审 判 员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