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东辉,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吉林省抚松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工人,住露水河林业局迎宾小区10号楼。被告人石东辉于200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由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东辉涉嫌犯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石东辉在红石林业局临江集资楼2栋楼下的曼天雨服饰店,趁被害人安某某试衣服时将其白色的手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苹果6手机一部等物品。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59元。被告人石东辉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859元。现已返还失主;二、2015年6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石东辉到露水河镇九品居肥牛火锅店准备用餐时,趁吧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手皮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8700元。现已返还失主;三、2011年9月5、6日,被告人石东辉伙同崔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佰某某、叶某某、尚某某、靳某某、褚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等六人在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159林班内非法采伐水曲柳、胡桃楸等国有林木12株,核立木材积15.767立方米。其中水曲柳3株,核立木材积3.8299立方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赃物等;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石东辉的供述与辩解等。并认为,被告人石东辉无视国家法律,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以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石东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开始时不供认,在法庭调查时当公诉人举出大量证据后予以供认,无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石东辉来到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九品居肥牛火锅店,见前台无人,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吧台的黑色手皮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东辉及亲属将赃款全部返还失主;二、被告人石东辉于2015年7月20日18时40分许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临江集资楼2栋楼前见被害人安某某将一白色手包放在曼天雨服饰店窗台上,趁安某某试衣服时将其手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苹果6手机一部等物品。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59元。总价值人民币5859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被告人石东辉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59.00元。三、被告人石东辉伙同崔某某(已判刑)于2011年9月初,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佰某某、叶某某、尚某某、靳某某、褚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等六人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159林班内非法采伐国有林木水曲柳、胡桃楸等12株,核立木材积15.767立方米。其中水曲柳3株,核立木材积3.8299立方米。案发后,采伐的木材被遗弃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盗窃犯罪的事实和证据:1、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登记表记载着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张某甲、安某某报案的事实和经过;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安某某被盗物品手机、手拎包、手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659.00元;3、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害人安某某被盗物品的地点和现场的位置等情况;4、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害人张某甲物品被盗现场的地点及现场位置等情况;5、起赃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在抓获被告人石东辉后在其身上起获被害人安某某被盗物品数量和种类等情况;6、收条证实,被害人安某某收到红石森林公安分局返还被石东辉所盗的全部款物的事实和经过;7、书证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2006)露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于200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刑事处罚的事实和经过;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张某乙说石东辉偷被害人张某甲不到九千元钱,石东辉说其偷了八千七、八百元钱,其替石东辉拿了七千元,石东辉自己拿两千元,赔偿了张某甲九千元的事实和经过;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告诉其石东辉偷了她九千多元钱,石东辉说其偷了八千多元,石东辉将包、银行卡和两千元现金给他,石东辉的父亲石某甲拿出七千元,共九千元还给张某甲的事实和经过;10、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石东辉将其放在“九品居”饭店前台的钱包盗走,包内至少有八千七八百元现金,通过店内监控视频发现是石东辉盗窃的,其通过朋友张某乙将钱要回来的事实和经过;1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晚,其在红石林业局集资楼二栋楼下“曼天雨”服装店被盗手拎包、苹果6手机和人民币1200元等物品的事实和经过;12、被告人石东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6月29日,在露水河镇“九品居”肥牛火锅店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钱包的事实和经过,以及于2015年7月20日晚在红石林业局集资楼二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安某某手拎包、手机和人民币等物品的事实和经过。二、关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和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1年9月6日,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森保大队接到板庙子派出所报案,在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159林班内,有人盗伐林木,嫌疑人已逃跑的事实和经过;2、吉林省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鉴定证实,崔某某、佰某某、靳某某等人在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159林班内盗伐的水曲柳为国家二级珍贵树种;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板庙子林场第159林班,树种有3棵水曲柳、9棵楸子,核立木材积15.767立方米;4、书证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38号及(2013)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叶某某、佰某某、尚某某、唐某某、褚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和经过;5、书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和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经尚某某、佰某某、靳某某分别对十组照片辨认,辨认出石东辉就是同他们一起非法采伐林木的人;7、同案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因拉枝桠材不挣钱,石东辉安排他和靳某某、佰某某等人在河边挑好的树放,并给了油锯手两千元钱的事实和经过;8、同案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5日到6日,崔某某安排佰某某、叶某某去放水曲柳和楸子树,石东辉当时也在场,并说整好的,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案发后,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和经过;9、同案被告人佰某某的供述证实,是石东辉和崔某某安排他们放树的,石东辉和崔某某告诉他们在河边挑好的树放,石东辉对他们说:“你们好好干,多干点儿,我们不会亏待你们的。”其和叶某某共放了12棵树,其中3棵水曲柳、9棵楸子。案发后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和经过;10、同案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佰某某共放了12棵树,其中3棵水曲柳、9棵楸子,参与的人有崔某某、佰某某、靳某某、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石东辉)和两个开拖拉机的人的事实和经过;11、同案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佰某某和叶某某共放了12棵树,其中3棵水曲柳、9棵楸子,当时在场的有石东辉、崔某某、靳某某等八人,崔某某向石东辉要了两千元钱给他。案发后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和经过;12、同案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是石东辉、崔某某用三菱车把他们送到山上,佰某某和叶某某在河边放树时他们在场,崔某某给尚某某两千元钱的事实和经过;13、同案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坐一台三菱车到山上,是崔某某安排干活,石东辉当时在场的事实和经过;14、证人夏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石东辉在板庙子林场第160林班承包了枝桠材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石东辉虽然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和法庭开庭审理时对此笔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当公诉人举出本案大量证据后,便承认自己参与非法采伐国有林木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石东辉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和辩解及法庭开庭审理时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崔某某、靳某某、佰某某、叶某某、尚某某、褚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夏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38号及(2013)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书证吉林省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鉴定结论;红石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东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东辉犯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东辉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东辉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东辉案发前返还被害人财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祖贵审判员 李 根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佳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