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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卜春国与郝爱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春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俭,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爱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凤,女,汉族,系郝爱生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汪钻桥,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卜春国因与被上诉人郝爱生、张改凤及原审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卜春国拥有车牌号为鄂f18186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雇请侄儿卜安兴驾驶。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卜安兴驾驶该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车站路段,与横过道路的郝爱生、张改凤之子郝俊豪发生碰撞,致郝俊豪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郝俊豪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事发后,郝爱生、张改凤向交警部门借支丧葬费20000元(含卜安兴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卜安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俊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另查明:郝爱生、张改凤户籍所在地系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郝营村4组,于2005年10月3日购买该镇双阳社区西街居委会三组李遂生的房屋居住至今,其子郝俊豪生于2002年1月16日,自幼在该镇直小学、中学就读;卜春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18186“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郝爱生、张改凤在起诉时将肇事驾驶员卜安心列为被告,审理中,郝爱生、张改凤撤回对卜安心的起诉,予以准许;2015年7月22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以卜安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郝爱生、张改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57.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365天×5天×2人)、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1608.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合计519205.5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卜安兴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郝爱生、张改凤之子郝俊豪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春国作为卜安兴的雇主,应当对郝爱生、张改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郝俊横过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卜春国的赔偿责任。肇事的鄂f18186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郝爱生、张改凤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卜春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郝爱生、张改凤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地交通现状,酌情对其中的1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郝爱生、张改凤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其子身亡、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郝爱生、张改凤的诉讼请求超出核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卜春国辩称郝爱生、张改凤在诉讼中遗漏了卜安兴,因审理中查明,卜安兴系卜春国的雇员,对其致人的损害依法应由卜春国承担侵权责任,郝爱生、张改凤在审理中撤回了对卜安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卜春国辩称肇事车辆鄂f18186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转卖给其兄卜小国的答辩意见,与卜安兴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相悖,且卜春国申请作证的证人鄢喜道、卜小国、吴夏云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结合卜春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答辩意见,故不予采纳。卜春国辩称郝爱生、张改凤的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郝爱生、张改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误工费457.01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34205.5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损失424205.51元的70%即296943.86元,由卜春国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86943.8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郝爱生、张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卜春国负担。上诉人卜春国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肇事司机卜安兴为被告,仅以卜安兴的口供认定卜安兴是卜春国雇请的司机存在错误,卜安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12月6日出卖卜小国,卜小国、卜安兴的妻子出庭佐证该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载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卜小国,不是卜春国,卜春国不应当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受害人生前在学校及双阳社区西街委会的证明没有当地公安部门签章确认,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被上诉人提供购房的收据也是白条,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郝爱生、张改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述称: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出具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打印鄂F181**机动车所有人“卜小国”系笔误,应为卜春国;2015年3月15日12时50分,该交警大队询问卜安兴时,卜安兴陈述该肇事车辆为卜春国,并为卜春国驾驶该机动车;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姓名为卜春国;襄阳市襄州双沟镇双阳社区西街居委会、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双沟镇派出所共同加盖印章出具证明受害人郝俊豪生前随父母居住于该居委会三组;一审中的证人卜小国、吴夏云、鄢喜道,分别系卜春国的同胞兄���、侄媳、经济业务往来人。二审还查明:卜小国在一审中称“卜春国欠卜小国工程款80000元,卜小国用车抵该工程款”与卜春国、卜小国兄弟二人当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卜春国收到卜小国现金80000元矛盾。二审还另查明:原判认定“郝爱生、张改凤户籍所在地系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郝营村4组,于2005年10月3日购买该镇双阳社区西街居委会三组李遂生的房屋居住至今,其子郝俊豪生于2002年1月16日,自幼在该镇直小学、中学就读。”一节事实中的“李遂生”应为“李波”,“直小学”应为“中心小学”。本院认为:卜春国、卜小国兄弟二人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及卜春国收到“卜小国的购车款”的收条与卜小国称“卜春国欠工程款,以车抵偿该工程款”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卜小国、吴夏云、鄢喜道的证人证言与车辆所有权登记、交强险投���人姓名、卜安兴的陈述不相符。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审查的事实,足以认定卜春国雇佣卜安兴驾驶归其所有的鄂F181**机动车在从事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郝俊豪的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卜安兴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卜春国承担,卜春国主张由卜安兴或卜春国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卜春国还提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襄阳市襄州双沟镇双阳社区西街居委会、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双沟镇派出所共同证明郝俊豪受害前随父母居住于该居委会,且就读于襄阳市襄州双沟镇初级中学,足以证实受害人郝��豪生前居住、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卜春国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卜春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开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