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悦、张方林与陈世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张方林,陈世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张悦。原告张方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清。委托代理人徐���,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母亲董秀兰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592号1单元401室。2014年11月29日16时,因被告租赁在该楼下的用于开办荣飞烟酒店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董秀兰死亡。经鉴定,结论为其死亡不排除火灾有诱发其高血压性脑出血发生的可能。后被告除打过电话外,至今分文未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34945.7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火灾发生于荣飞烟酒店,但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悦、张方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