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希刚与陈远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刚,陈远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张希刚,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陈远松,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希刚诉被告陈远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刚、被告陈远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刚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5月,原告给被告在黄河外滩工地干活,到2014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5256元,原告有被告及被告的技术员签字的三张单子可以证明。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5万元,尚欠70256元未付。并约定于2014年5月底给被告付清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70256元、利息5000元,共计75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松辩称,原告称被告共欠其劳务费125256元,其中支付了5.5万元,尚欠70256元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架子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2014年5月21日,双方按照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3元进行结算,共结算了94256元。结算前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劳务费,但由于给原告干活的工人见不到工资,后来就由给原告领工的陈学红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被告先后一共给原告和陈学红支付劳务费87000元,其中结算前支付54000元,结算后给陈学红支付33000元,再扣除一笔工程罚款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256元。被告同意给陈学红支付剩余的劳务费,不同意给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宁夏青铜峡黄河外滩别墅二标段工地干架子工工程,双方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施工图纸面积包干价,每平方米11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青铜峡黄河外滩二标段工地架子工项目最迟于2013.12.20日前必须结算帐目,结算再后给架子工领工员付到伍万元(50000)。”被告和被告工地负责人高吉全在该保证书上签名。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对架子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94256元,扣除借支54000元,剩余4025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于2014年5月25日左右结清剩余劳务费。在原告承包架子工工程期间,被告将混凝土工程承包给颜洪,颜洪又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颜洪三方对混凝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000元,三方约定由被告将3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129256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通过其老板刘岳给原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结算后,原告授权陈学红从原告处领取劳务费共计3万元(其中一笔2万元于2014年9月5日领取)。2014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人员工资分配清单上签名,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15000元。结算后,原告共计领取劳务费6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25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结算单一份、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张、人员工资分配清单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架子工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4256元。虽然混凝土工程并非原告直接从被告处承包,但原、被告和颜洪三方结算时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工程的工程款35000元,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付款,被告一共应向原告支付129256元。在2014年5月21日结算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000元,结算后又向原告和陈学红支付6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256元。原告主张在2014年5月21日结算金额的基础上被告应再向其支付5万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在架子工结算日期之前,2015年5月21日的结算单中也未注明应在结算金额基础上再给原告支付5万元,故应以2015年5月21日的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94256元为准。原告称其在人员工资分配清单上签了名,但未摁手印,未领到2015年9月5日的15000元,开庭时原告申请证人宋自清出庭作证,但证人宋自清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应以原告的签名为准,认定其领取了2015年9月5日的15000元。被告辩称结算后给陈学红支付33000元,因原告仅认可结算后其授权陈学红从被告处领取3万元,故其余部分不应从剩余劳务费中扣除。被告辩称还应扣除一笔罚款2000元,因被告提交的罚款单时间在结算前,也不应从剩余劳务费中扣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256元。被告未按结算单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金额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日(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共计702元(10256元×5.6%÷365天×446天=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希刚劳务费10256元、利息702元,共计10958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实收841元),由原告张希刚负担719元,由被告陈远松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