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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阳松出庭支持公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饶某某等人各自驾驶三轮摩托车为一商铺进行广告宣传。当日11时许,肖某某与饶某某等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对面的马路边停车休息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肖某某与饶某某因言语不和而相互殴打。肖某某持摩托车钥匙致饶某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饶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取得了饶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和解材料;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肖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到案后,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