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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联纵律所”)与被告谭法高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谭法高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1号浩博天庭7-18,组织机构代码75309996-5。负责人封燕,主任。被告谭法高,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联纵律所”)与被告谭法高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纵律所负责人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法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纵律所诉称,2012年7月11日,我所与谭法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我所律师封燕代理谭法高诉田萍工伤赔偿一案;约定律师代理费按赔付款10%收取。合同签订后,封燕受联纵律所指派,参与该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履行了合同义务。谭法高已收到赔偿款,但未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现请求判令:谭法高支付联纵律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谭法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联纵律所(受托人/乙方)与谭法高(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约定》,约定由联纵律所指派封燕律师代理谭法高请求田萍给付工伤赔偿一案;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职责为提供法律建议、调查、收集证据、起草法律文书、出庭应诉、参与调解等事项。同时,《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律师代理费按谭法高实际收回赔款的10%收取”、《﹤委托代理合同﹥补充约定》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按政府指导价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办案费,但甲方由于自身的各种原因,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乙方决定接受甲方的请求”、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当甲方的赔偿款为分期收取时,甲方应按实际收取的赔偿数额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办案费用;支付时间从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起应不超过2日”。合同签订后,联纵律所指派封燕律师参与该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2013年9月10日,谭法高与田萍达成执行和解,由田萍支付谭法高145000元,该款当庭支付5000元,余款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4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另查明,谭法高已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约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755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托人联纵律所与委托人谭法高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约定》,联纵律所指派的律师依照合同约定为谭法高提供了法律服务,双方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联纵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即“律师代理费按谭法高实际收回赔款的10%收取”主张诉讼代理服务费,该条款以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所实施的诉讼代理活动的结果作为计酬依据,系风险代理,且联纵律所代理的谭法高诉田萍一案系工伤赔偿案件。联纵律所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实行风险代理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相关约定有违善良风俗,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无效。鉴于联纵律所已实际为谭法高提供法律服务,谭法高应当支付公平合理的诉讼代理服务费。根据联纵律所的实际工作量,参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指导价,本院酌情确定谭法高应支付联纵律所诉讼代理服务费共计8000元,谭法高已支付4500元,故谭法高尚须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3500元。对于联纵律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法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服务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谭法高负担。案件诉讼费850元已由原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交纳,被告谭法高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