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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美英、庞金海、于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美英,庞金海,于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58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美英,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杨屯镇李官屯村。被执行人庞金海,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杨屯镇李官屯村。被执行人于子祥,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杨屯镇海李官屯村。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美英、庞金海、于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周美英、庞金海、于子祥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房产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价值的可执行财产,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执行标的51209元及利息,均未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据本裁定恢复该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王良军审判员  韩保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麻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