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执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淡海林与罗志国、蒋丽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淡海林,罗志国,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409号申请执行人淡海林,男,汉族,1957年5月3日出生,安康市洋县人,住汉滨区。被执行人罗志国,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紫阳县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蒋丽,女,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受理淡海林申请执行罗志国、蒋丽民间借贷一案。(2014)汉滨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罗志国、蒋丽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淡海林借款壹佰万元,并按月息2%的借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被执行人罗志国、蒋丽下落不明,不知确切地址。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愿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故(2015)汉滨执字第00409号案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汉滨执字第00409号案件执行。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送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佳莉 来源: